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5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秋陽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秋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裁定」,補充為「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20、2482號裁定」;第8行「3月確定」後,補充以「於100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9行「3月確定」後,補充以「於100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9行「裁定」,補充為「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03號裁定定其」;第10行「執行完畢」後,補充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12、13行「執行完畢出監」,補充為「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260號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3月8日起至108年3月7日止,前揭緩起訴嗣經撤銷,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倒數第7行「。詎其猶未悔改,基於」,補充為「上開3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97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8年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92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現在監執行中);詎其猶未悔改,復基於」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述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部分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同上紀錄表參照),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尚低之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248號被告蘇秋陽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號3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秋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各於民國88年6月14日、89年3月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偵字第12237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99年度簡字第4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0年度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3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0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未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月8日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3樓之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8年1月8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秋陽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1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04438)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檢察官林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