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6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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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6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清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伍點伍貳柒伍公克)沒收銷燬、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起補充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6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0月2日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濫用藥物」應更正為「106年5月26日濫用藥物」、第5行「臺北榮民總醫院」應更正為「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6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致本案遭撤銷原緩起訴處分,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雖有如前開補充所載之前科紀錄,惟觀其前科內容,核與本案無關之公共危險犯行之科刑處罰,故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及審酌其執行完畢之科刑紀錄距本案近一年有餘,因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訊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4號被告 林清俊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5樓頂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發生法定撤銷事由,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後偵查終結,認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1年,於民國95年4月21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98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6月25日執行完畢。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2年1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月25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詎林清俊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4月26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5樓附屬頂樓加蓋之居處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4月27日8時30分許,為警在上開居處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5.5275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及扣物毒品送檢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Q0000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上開扣案物可資佐證,是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檢察官程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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