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再小字第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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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再小字第4號

再審原告 李文成

再審被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12月5日本院111年度板小字第310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再審原告認為法官審理此案未依正常程序,民國111年11月14日原告和被告都有出庭,審判長僅詢問雙方有無補充意見,雙方均無補充意見所以宣告會議結束,事後說是辯論終結,其實根本沒有辯論,真理愈辯愈明,迴避辯論用意何在?

㈡此案再審原告(即初審被告)有提出答辯狀,答辯事實第二點有提及原告騎行的機車若有左切的動作,機車倒下的位置理應偏離騎樓,靠近馬路中心,機車緊貼騎樓外緣倒下說明警方說詞有誤,機車直行並無左切,是休旅車右切占用機車前方車道導致的結果。機車倒在40和42之間的騎樓支柱前方路面的照片也有附上。關於上述答瓣內容法官並未理會,未能慎思細辨,觀看錄影帶是否有原告推測的鄭駕駛休旅車右切情形以及機車是否有左切動作就作出判決,是調查程序的疏漏。

㈢事故發生隔日原告去警察局做筆錄時有看警方提供的事故錄影帶,當時未料到事情後果所以沒有特別注意影片內容的重點,經過訴訟程序,事故原因的重點有了印象,所以12月14日那天原告去交通事故裁決所觀看事故影片,觀看結果証實原告在答辩狀中的說詞,福和路40號欣采歌友會前休旅車有右切的動作,這是事故原因。交通事故裁決所 黃虹棨 先生說:當時休旅車右切是因為事故發生所以靠右停車,事故發生應該保留現場,下車查看,靠右停車是破壞現場,其實當時休旅車並沒有靠邊停車而是繼續行駛,走了大約8公尺,福和路46號前才被原告叫住並且拍照存證,按順序46號是44號位置,但是44號門牌跳空。休旅車右切是因為鄭見我騎的機車停止狀態,以為沒有要前進所以右切進入我前方車道,當時因為機車突然熄火所以重新發動繼續直行,鄭是誤判所以右切。

 ㈣黄先生說事發當時原告騎行機車有下車開行李箱,並且舉判決書第2頁第四節第一項第2點的報告為憑,此說根据警方筆錄,其實並無此事,錄影帶也沒有此說的依據,警方會有這段筆錄是因為當時承辦警員問原告為何機車當時是停止狀態,原告當時也不知道,後來回想才說是因為機車熄火,但是機車熄火之說事後並未知會警方所以警方將機車暫停原因解釋為開行李箱蓋,開行李箱蓋可能是鄭的說詞,那些都是搪塞藉口,無憑無據的說詞。警方筆錄也沒有此說的證據,原告不可能看了這段筆錄後簽名,若有此事,該筆錄是造假。

㈤初審判決書第2頁第四節第一項第2點說:原告下車開啟機車後箱蓋,之後再上車發動機車自路邊紅線起駛左切欲入車道(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時間17:41:12至17:41:13)。原告12月14日觀看影片,當時原告騎行的機車是停止狀態,所謂「上車發動機車自路邊紅線起駛『左切』欲入車道」的說法是捏造事實,原告發動機車是直行,沒有左切的動作,也沒有任何左切的證據。第四節第一項第2點第3頁又說:「休旅車行至肇事路段一路直行,並無右偏或右切入系爭機車前方之情形」。影片内容証明此說不攻自破,40號欣采歌友會門前休旅車有右切的動作,時間在17:41:13稍後的數秒鐘,這是事故原因。影片內容沒有證明原告的過失反而舉證鄭駕駛的過失。

㈥第四節第一項第2點第3頁首列又說「原告之駕駛行為有起始前未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所謂「起始前應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行進車輛是指視線范圍以內的行進車輛,並未包括後方來車,只有轉彎時才應注意後方來車,當時機車直行自然無需注意後方來車。當時休旅車從原告後方超車,所以肇事責任是超車者不是被超車者。

㈦第四節第一項第2點第3頁次首列又說:「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同原告之駕駛行為有起始前未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初判表只是作判決並未陳述理由,裁決理由無論從什麼角度看都是牽強的,不合情理,所以原告才會申請調解。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栽決所黃先生受理原告的違規陳述書也表明原告違規成立,維持原判,理由又和法官陳述一致,官方三個單位看法一致,可是裁決理由有瑕疵,原因已在第6點陳述。更糟糕的是,這樣的裁決又被保險公司利用,作為理賠的依據。

 ㈧原告12月14日觀看的影片到休旅車在40號前方右切終止,影片後段有短缺。其實當时休旅車在40號欣采歌友前並不是靠邊停車而是繼續行駛,走了大約8公尺才被原告叫住並且拍照存證。40號門前右切以後的錄影至少應該保留繼續行駛~8公尺以後的影片,沒有保留可能是故意製造假像,說成休旅車因為事故發生所以靠邊停車,靠邊是真,停車是假,靠邊的動作正是事故主因。假定鄭事故發生沒有立刻停車,靠邊停車以後下車再查看狀況,至少應該暫時保留現場,那麼原告當時的拍照場景就和此說不符,休旅車被拍照的場景距離事故地點40號門前~8公尺,是在馬路中間,休旅車因為事故發生所以靠邊停車的說法顯然沒有任何依據,是謊言。

 ㈨為此,爰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關於命被告(即再審原告)連帶給付原告(即再審被告)新臺幣玖仟肆佰元並自民國111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違約金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暨假執行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即原告)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⒊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訴狀內,宜記載準備本案言詞辯論之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或影本;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具體指明其認原確定判決係合於何款再審事由,則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是否合於法定程式,已屬有疑。

 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裁判意旨參照),即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次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再字第36號、106年度台再字第20號、106年度台再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確定判決業就再審原告所涉侵權行為肇事責任等情為審酌,再審原告所主張無非係就原第一審法院之認定事實及證據審酌再事爭執,然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何與現行法規、有效判例、解釋顯然違反之情,難認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據。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違背法令或不適用法規之情形,並聲明廢棄等情,顯無理由。

三、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結論: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再審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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