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159號
原告 黃淑玲
訴訟代理人 李佑均 律師
被告 陳品宏
被告瑞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陳韋志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周育士
複代理人 吳聲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2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玖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1萬5528元,後擴張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卷第158-15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任職於被告瑞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騰公司)擔任貨車司機,被告甲○○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駕駛被告瑞騰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大連北街由水湳路往大連北街66巷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4分許,行經大連北街與瀋陽北路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汽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該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瀋陽北路由瀋陽北街94巷往瀋陽北路13巷方向行駛至此,見狀避剎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雙膝、左小腿及左踝挫傷、左胸、左上臂及右臀挫傷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
1.醫療費用:3萬8984元,其中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下稱國軍醫院中清分院)醫療費用2萬2919元、 臺安 醫院雙十分院(下稱臺安醫院)醫療費用9150元、新陽明中醫診所醫療費用6915元。
2.看護費用:原告於110年11月20日至12月4日入住國軍臺中總醫院期間需專人照顧,支出看護費用3萬3600元。
3.交通費用:原告因傷行動不便,搭乘計程車往返國軍醫院中清分院、臺安醫院、新陽明中醫診所就醫支出交通費1萬1505元。
4.不能工作損失:原告於天主教曉明社會福利基金會擔任居家服務員,按時計酬,每小時工資225元,一般情形下每月薪資至少2萬元。因傷於110年11月20日至26日在國軍醫院中清分院住院,出院後在家休養,期間無法工作,致11月薪資1萬3143元、12月薪資1萬2253元,依序減少6857元、7747元,共受有不能工作損害1萬4604元。
5.精神慰撫金:20萬元。
6.機車修理費:1萬8150元。
㈡綜上,原告所受損害共計31萬6843元,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萬6843元及自111年11月18日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甲○○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被告瑞騰公司則以: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萬8984元,其中國軍醫院中清分院110年11月20日至26日住院收據合計2萬1979元部分為腸胃2科醫療收據,且有多項單據,與原告急診當日診斷症狀有異,與實際傷情不符,醫療費用應減至1萬7005元。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提供臺安醫院110年11月1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需專人照顧,未詳載所需看護天數,此部分應免除。計程車費用部分,應扣除國軍醫院中清分院110年11月20日至26日住院之交通費用,交通費用應減至9370元。工作損失部分,就原告月薪2萬元無意見,依前開臺安醫院110年11月1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建議休息1週,工作損失應減至4667元。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慰撫金20萬元認為過高,應以6萬元為合理。機車修理費部分無意見等語置辯。
㈡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假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甲○○受雇於被告瑞騰公司擔任送貨司機,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過失撞及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受有雙膝、左小腿及左踝挫傷、左胸、左上臂及右臀挫傷等傷害及機車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34號刑事簡易判決、診斷證明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件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卷第19-21、33-37頁)。被告甲○○涉嫌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34號判處被告過失傷害罪刑(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考(見卷第19-21、125-129頁)。以上諸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洵可認定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被告甲○○於執行職務駕駛自小貨車肇事過失致原告受傷及機車受損,原告訴請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是否有理,逐項論述如次: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傷支出醫療費用3萬8984元,業據其提出單據明細及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稽(見卷第23-29頁)。被告瑞騰公司抗辯原告110年11月20日至26日至國軍醫院中清分院醫療部分為腸胃2科之醫療收據,與原告傷情無關云云。經查,本院向國軍醫院中清分院函詢結果,急診室 李毓倫 醫師答覆略以:原告由救護車送入急診,傷勢如診斷證明書,當時並無可致生活無法自理而需專人照護或無法工作之傷勢,但是受傷或疾病都是一段過程,會隨著時間變動而變化,後續變化實無法預測,臨床實務上也很多急診就醫時診視沒有,後來卻漸漸出現腫脹、瘀青、甚至細小骨裂骨折,應參照後續醫療紀錄才能確切診斷,當時建議先休養2至3日等語;腸胃科 曾宇辰 醫師答覆略以:原告於110年11月17日因車禍急診就醫,當日評估無需住院,於110年11月20日再度返回急診室,主訴前幾日車禍後持續胸痛,左側疼痛及肢體無力,因此入院接受疼痛控制及評估後續症狀,110年11月20日至26日住院期間因疼痛無法自理,24小時需家人協助照顧,評估原告為多處擦挫傷,建議休養1個月後,需至門診評估是否可恢復工作等語,有國軍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10月26日中清醫行字第1110003940號函附醫師說明在卷可參(見卷第151-155頁),並有原告110年11月20日至26日住院就醫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卷第167頁),堪認原告係因車禍後持續疼痛,而於110年11月20日至26日至國軍臺中醫院腸胃2科就醫,經醫師評估住院接受疼痛控制及評估後續症狀,自與治療車禍傷勢相關,被告瑞騰公司抗辯應剔除此部分醫療費用云云,並不足採。另原告提出國軍醫院中清分院新陳代謝科證明書費20元之醫療單據(見卷第43頁),此就診原因不明,且未提出此診斷證明書,難認與本車禍傷勢有關,此部分醫療費用20元應予剔除。剔除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萬8964元(38984元-20元=38964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2.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於111年11月20日至26日住院期間及26日出院後至12月4日需專人看護,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卷第167頁)。依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24小時需人協助照顧2週」,依前開國軍醫院中清分院函附腸胃科曾宇辰醫師說明,原告於110年11月20日至26日住院期間24小時需家人協助照顧(見卷第155頁),另本院向臺安醫院函詢結果,答覆以:原告於110年11月18日至該院門診,依當時狀態評估,需全天候看護照顧,時間約1週等語,有臺安醫院111年10月11日安醫字第1110127號函在卷可參(見卷第145頁)。原告於111年11月20日至12月4日聘請看護共14日支出3萬3600元,有收據可佐(見卷第101頁),堪認確屬因車禍受傷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3萬3600元,應予准許。
3.工作損失部分:依原告提出國軍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建議休養1個月,避免過度運動及搬重物(見卷第167頁),依前開國軍臺中醫院函附腸胃科曾宇辰醫師說明,建議原告休養1個月(見卷第155頁),另本院向臺安醫院函詢結果,答覆以:原告應在家休養1週,停止工作等語,有前開臺安醫院函在卷可參(見卷第145頁)。參以原告擔任居家照護員,工作內容需使力攙扶受照護人,堪認原告傷後應有1個月期間不能工作。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相符合,現有收入高者,一但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之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月薪以2萬元計算,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因傷不能工作所受損害為2萬元,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1萬4604元,未逾其得請求金額,應予准許。
4.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往返醫院就醫支出交通費1萬1505元,業據其提出費用明細及車資單據為證(見卷第161-166頁)。被告陳稱自原告自宅至診療院所計程車費用乃屬合理,僅抗辯其中110年11月20日至26日住院期間交通費用應予扣除。經核原告提出費用明細及車資單據,其中110年11月20日從沙鹿住家前往國軍臺中醫院後,同日又有從國軍臺中醫院返回住家之計程車資395元,顯非必要,原告 陳明 此係原告配偶返家取物費用,同意扣除等語,則此部分車資應予扣除,扣除後之交通費用1萬1110元(11505元-395元=11110元),核屬原告因車禍受傷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原告請求賠償交通費用1萬111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5.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被告甲○○駕駛自小貨車闖越紅燈肇事,過失情節嚴重,原告因此受有雙膝、左小腿及左踝挫傷、左胸、左上臂及右臀挫傷等傷害,後續因疼痛住院治療7日,出院後持續返診,堪認其肉體及精神受有相當大痛苦,參照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證物袋)所示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原告 陳明其 為高中畢業,從事居家服務員,月入至少2萬元等語(見卷16、第202頁);依刑事簡易判決記載,被告甲○○為高中畢業,從事運輸業,月入約2萬多元等語(見卷第126頁),另被告瑞騰公司實收資本額3萬8000元,有公司登記資料可佐(見卷第119頁)。本院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本件車禍發生始末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
6.機車修理費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受損支出修理費1萬815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行照及收據為證(見卷第113、170-171、231-頁),其中工資部分為1萬1288元,零件部分為6892元。上開零件部分既係以全新零件更換受損害之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於110年4月出廠,有行照及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見卷第170、215頁),至本件車禍發生日110年11月17日,使用之期間使用之期間應以8月計,其折舊扣除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則更換零件費用6892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扣除折舊額後為4429元(計算方法如附表),加計工資1萬1288元,原告機車之必要修理費用為1萬5717元(4429元+11288元=15717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用1萬5717元,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陳明其未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為被告所不爭執,無從於其賠償請求予以扣除。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111年11月18日陳報狀繕本於111年11月21日送達被告(見卷第229頁),原告請求被告自受陳報狀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亦無不合。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萬3995元(38964元+33600元+14604元+11110元+80000元+15717元=193995元)及自111年11月18日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瑞騰公司聲請及依職權諭知被告甲○○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許靜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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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6,892×0.536×(8/12)=2,463
第1年折舊後價值6,892-2,463=4,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