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原簡字第1號
原告 陳惠菁
被告 古玉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原附民字第33號),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恐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之工具,又提領別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再轉交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而欲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詐騙者為三人以上或被告知悉為三人以上而共同犯之)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其於網路交友平台meetme上所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bash」或「 湯姆道森 」(無證據證明「bash」、「湯姆道森」為不同人)之成年網友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6月22日前某時許,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以拍照之方式提供予「湯姆道森」使用,「湯姆道森」取得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夥同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2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stevennelly」加原告為好友後,向其佯稱:其為美國陸軍醫生,若希望期能夠回來臺灣定居的話,需要幫忙提供機票費用、簽證費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0年6月22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8萬元至上開被告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內,再由被告抽取8%至10%之報酬後,依「湯姆道森」指示,將剩餘款項轉帳至比特幣交易平台Max所提供渠等使用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購買比特幣,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被告並因此獲得報酬。原告受有上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遭詐騙而匯出28萬元至被告前揭彰化銀行帳戶內,被告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而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將其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bash」或「湯姆道森」之成年網友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持之作為詐騙原告及掩飾犯行之犯罪工具,且該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實施前揭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被告並因此獲得報酬,堪認被告就詐欺原告之行為,與該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侵權行為人甚明。而被告既與該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騙集團向原告詐騙取得款項之目的,自應就原告遭詐騙之28萬元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對於原告所受28萬元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彭富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