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小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112號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戴源毅

被告 陳家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李靜汶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訴外人 胡家碩 於民國110年1月16日7時35分許,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國道三號公路南向76公里關西服務區F區停車場F10車格時,因停放於相鄰F08車格之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駕駛座車門開啟不慎,而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後,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工資新臺幣(下同)4,912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函調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憑,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實在。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4款所明定。經查,被告於事故後警詢時自陳:我將車輛停於小型車停車場F08停車格,在我準備下車時,我開啟車門因風大,致我車門不慎碰撞停於F10停車格之AZP-7609自小客車而肇事等語,有談話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然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車輛右前葉子板受損,係因被告開啟車輛左前車門當時,因瞬間強陣風吹襲之不可抗力因素所致,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開啟車門未注意上開規定,留意其他車輛,致發生本件碰撞,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顯有過失,且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三)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本件事故之發生確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已如前述,則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被告肇事所生之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則原告主張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償,自屬有據。   

(四)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所承保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計須支付修理費用工資4,912元,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上開汽車修復項目堪認為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且關於工資費用並無折舊之問題,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4,912元,應足採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代位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5日(於112年2月4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彭富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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