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小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小字第61號

原告 陳福生

被告 王亭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將其主張被告應給付金額減縮,變更其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0,080元之本息(見本院卷第76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之用,亦明知提供他人使用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將可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而致檢警機關難以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協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28日晚間10時43分許,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網路銀行密碼,透過LINE傳送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LINE暱稱「 劉俊皓 」之人。「劉俊皓」及其同夥之詐騙集團成員透過「智富網」LINE群組,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2月1日晚間9時52分許及翌(2)日晚間8時40分許,分別轉帳2筆、金額各為40,040元至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本身亦係遭詐騙集團所騙之受害者,且被告所涉犯行部分已遭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匯款係因個人錯誤投資所致,與被告行為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告答辯狀贅載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尚有不足,仍不能遽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對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另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匯款80,080元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乙情,業據本院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132號偵查卷宗查閱屬實,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然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嗣經該署檢察官認以客觀事證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亦有上開偵查卷宗可參。本院參酌被告於前揭刑事案件偵查時供稱其因在網路上結識1名自稱「劉俊皓」之人,該人宣稱因公司需要而向被告借用系爭帳戶作為投資理財使用,嗣「劉俊皓」於雙方約定見面前即失聯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132號卷一第317-319頁),及被告所提出與其上述所辯情節相關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同上偵卷第327-377頁),堪認被告係出於交友心切而交付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縱令此舉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惟尚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情。另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原告主張之上開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是其請求被告應給付80,080元,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80,080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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