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建小字第23號
原告 黃千睿
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 律師
被告 陳昶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伍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委託被告就新北市土城區之房屋(下稱土城房屋)及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室內設計裝潢。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5日及111年4月9日分別就系爭房屋及土城房屋開立報價單及估價單,報價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27,150元(即系爭房屋報價單金額115,150元+土城房屋估價單金額112,000元),原告即於111年4月6日、4月11日、4月21日、5月5日及5月15日依被告指示匯款共計201,000元。被告就土城房屋部分之室內設計裝潢業已完工,然就系爭房屋之室內設計裝潢(下稱系爭工程)則遲未進行。
㈡被告於111年5月15日與原告約定於5月18日將鞋櫃及層板載運至系爭房屋並進行系爭工程,惟原告於5月22日前往查看始發現系爭工程並未進行。嗣經原告詢問,被告乃於5月22日承諾5月25日完成鞋櫃安裝工程,然原告於5月25日前往系爭房屋確認,系爭工程仍未進行。爾後被告便於5月25日承諾於5月29日完工,然原告於5月29日前往系爭房屋查看,被告仍未依約進行系爭工程。被告又於5月31日承諾當日下午完成系爭工程,原告於5月31日前往查看仍未見工程完成。被告又於6月1日承諾當日晚上可完工,經原告於6月1日至系爭房屋確認,系爭工程仍未進行。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諉以車趟臨時有狀況、疫情問題等為由,拖延而未進場施工,被告並於同年6月22日告知原告:「如果星期五(即111年6月24日)還是做不完,我退費……!」原告嗣於同年6月24日至系爭房屋查看,詎被告仍未進行系爭工程,原告即請求被告退還工程差額96,000元(下稱系爭工程款,即原告自111年4月6日至5月15日匯款予被告之總額201,000元,扣除土城房屋工程總額105,000元),並解除與被告間之承攬關係。然經原告多次催告返還系爭工程款,被告均諉以不方便、有困難、人不舒服等為由拖延,遲未返還。
㈢又原告因信任被告所言,分別於111年5月22日、5月25日、5月29日、5月31日、6月1日及6月24日前往系爭房屋查看工程進行情況,往返車資為328元,被告應賠償原告往返6次之車資共計1,968元(計算式:328×6=1,968)。
㈣兩造間之承攬關係既經解除,被告受領系爭工程款96,000元乃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被告應返還原告96,000元,及自111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又原告因前往系爭房屋查看工程進行情況所費之往返車資,屬因被告之債務不履行之行為,致使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故被告應給付往返車資1,96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主張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因工作物未完成之終止契約,請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968元,及其中96,000元自111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968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昶宇工程報價單(系爭房屋部分)、估價單(土城房屋部分)、被告之帳戶封面、轉帳交易明細及兩造間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固有明文。惟承攬契約,承攬人遲延完工,其所負責任,與一般債務,債務人給付遲延應負之責任,尚有不同,除有民法第502條第2項或第503條所定情形之一者外,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民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則承攬人已耗勞力、時間與鉅額資金,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亦欠公平(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82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揆諸前開說明,除有民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情形外,定作人即原告不得再以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主張解除契約,本件原告固以被告遲延為由主張解除契約,惟並未舉證證明有何符合民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或第503條之事實,則其主張解除契約,自無依據。
㈢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工程迄未完成,此觀之原告於111年5月25日向被告表示「真的是太久了。剛好我2間工程都在你手上。都拖很久!」及被告表示「我這星期全部交給妳,如果沒有,沒第二句話」即明,有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又原告於111年5月15日、111年5月29日、111年5月31日、111年6月1日、111年6月4日、111年6月5日催詢進度仍未果後,原告於111年6月5日表示「我到實踐路了」、「麻煩你退費好了」、「我找別人處理」、「完全沒在動」等語,經被告於同日表示「實踐路鞋櫃星期五才會送到現場,剩下的明天我請師傅過去弄好,如果星期五還是做不完,我退費……!」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53頁),堪認系爭工程於111年6月5日仍未完成,並經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且於當日送達被告,是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於111年6月5日合法終止。
㈣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如前所述,則原告所支付系爭工程款就尚未完工部分,於終止契約後,原告受領自失其法律上原因,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付之工程款,自有所據。另依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原告於111年6月24日業將系爭工程尚未完成項目以圖片標示方式通知被告退費,其項目及費用為「後陽台逃生窗焊燒1座4,500」、「大門開關ST紗窗1片2,500」、「走道感應器2組2,000」、「梯間壁燈1組650」、「鞋櫃1座35,000」(見本院卷第55頁),共計44,650元(計算式:4,500+2,500+2,000+650+35,000=44,650),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4,650元部分,即有理由。其餘工程款給付之請求,因被告已經施做,故無理由。至原告請求往返車資部分,乃原告為確認工程進度所支付,難認為係因被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是此部分所請,亦無所據,應予駁回。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2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經原告於111年7月1日催告匯款,有兩造間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受催告翌日即111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1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兩造勝敗訴比例,由被告負擔456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