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原告 簡壽美
劉國娟 永安業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劉莉玲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振興 律師複代理人 陳君維 律師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 律師
林逸夫 律師被告志鼎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志霖 被告 張來春 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以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再開言詞辯論程序,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具狀 陳明 先、備位訴之聲明第三、四項之訴訟標的。
理由
一、本件關於㈠原告請求修復費用之折舊、㈡原告先備位訴之聲明第三、四項之訴訟標的,尚有疑義,需再調查,應再開言詞辯論。
二、被告抗辯已經拋棄埋置於系爭土地之遺留物所有權,倘認屬實,則原告就先、備位訴之聲明第三、四項,是否仍只以不當得利為訴訟標的?應由原告陳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