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催字第421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催字第421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示催告96年度催字第4215號聲請人逢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天賞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二十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
三、持有該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四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民事庭法官范智達┌─────────────────────────────────────────────┐│附表:96年度催字第4215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支票號碼│├──┼─────────┼─────────┼──────┼─────────┼─────┤│001│台灣穗高工業股份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長│96年12月16日│120,673元│OA0000000│││限公司 朱哲彥 │安分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書記官殷振源附記:
一、請先與聲請之證卷內容核對無誤後於20日內將本公示催告全文刊登新聞紙1日(附記部份不必刊登),將該新聞紙全版「送交本院」(送交前請自行核對所登內容有無錯誤)。
二、有關刊登事宜,悉由聲請人自行選報刊登,本院並未委託他人代為辦理,請勿受騙。
★★三、未依規定刊載報紙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刊登新聞紙滿四個月之翌日起算3個月內,請自行持本公示催告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
★★五、限登全國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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