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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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物之瑕疵擔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6號原告 李振東 被告 洪崇越 訴訟代理人 洪李秋燕 上列當事人間物之瑕疵擔保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肆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
查原告起訴主張出賣人即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固併臚列解除契約(返還買賣價金)、減少買賣價金以及損害賠償為其本件請求之基礎,從而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惟礙於原告僅能從中擇一行使上開權利,原告遂因本院闡明,當庭向本院確認「其係本於瑕疵擔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物有瑕疵所受損害(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並於本院民國108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最後一次更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給付131,4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9頁)。核其所為聲明更異,尚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至其當庭確認本件請求之基礎,則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補充、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合於上開規定,而無不可。
二、原告主張: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暨其坐落土地,本為被告所有,後由原告於民國10
7年8月28日締約買受,被告並曾藉由屋況說明書之勾選內容,對原告擔保系爭房屋具有「不漏水」之品質;嗣原告付訖買賣價金,被告亦依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系爭房屋移交原告占有使用。詎原告於108年1月23日,委託他人安裝室內循環扇時,竟發現系爭房屋之天花板龜裂漏水,而可認系爭房屋具有瑕疵,欠缺被告所保證之「無漏水」之品質,是原告乃本於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併參酌鑑定人有關修復至不漏水之專業意見,依民法第36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物有瑕疵所受損害(亦即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所需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1,4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被告事前既不知房屋漏水,本件請求金額亦非合理。
四、本院判斷:㈠兩造於107年8月28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由原告以4,880,000元之買賣價金,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屋暨其坐落土地,且兩造除曾以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自交屋日起,賣方負六個月『漏水』瑕疵擔保責任」,被告並曾藉由屋況說明書之勾選內容,對原告擔保系爭房屋具有「無漏水」之品質;嗣原告付訖買賣價金,被告亦已於107年9月14日,辦訖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並將系爭房屋移交原告占有使用。此首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屋況說明書(本院卷第15頁至第40頁)、土地所有權狀(本院卷第41頁)、建物所有權狀(本院卷第43頁)在卷可稽,並係兩造俱無爭執之前提事實。
㈡其次,為究明系爭房屋是否欠缺被告所保證「無漏水」之品
質,併其漏水原因與其是否業已折損系爭房屋之價值及其原定效用,本院曾依兩造合意(本院卷第83頁),函囑財團法人基隆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基隆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而基隆建築師公會指派 陳慶鐘 建築師鑑定結果,則係略以:「……鑑定結果:㈠依原始佐證資料及現況殘跡確認『原始存在龜裂漏水現象無誤』。㈡經測試排除上層室內給排水系統漏水之因素,即本案漏水為『屋頂防水層損壞所致』。『非修復防水功能無法正常使用』,其價值減損等同防水功能修復價值。㈢依現況調查環境現況,同時提列標準防水施工,及替代功能修復二方案,並估列修復金額供參。詳附件。(即本判決附表所示)」等語,有財團法人基隆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1份(本院卷第141頁至第210頁)在卷足考。參酌基隆建築師公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本件應可確認系爭房屋「原先即有龜裂滲漏」,欠缺被告所保證之「無漏水」之品質,且須以附表所示方法修復其防水功能,系爭房屋方得以正常使用無虞。
㈢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申言之,民法第354條所規定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為一種法定的無過失責任,凡買賣標的物依同法第373條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有瑕疵存在或發生,不問出賣人對於該瑕疵之存在或發生,是否有過失,出賣人均須負其責任。而所謂物之瑕疵,則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又「契約預定效用之減損」,概念上固為當事人取向之主觀瑕疵,而應以雙方之約定為準,惟「交換價值及通常效用之減損」,概念上則屬物體取向之客觀瑕疵,而宜依該物種即買賣標的之自身狀況判斷決定。本件被告所交付之買賣標的(系爭房屋暨其坐落土地),其中系爭房屋原即存在龜裂滲漏,影響所及,不僅易生壁癌以致有礙觀瞻,亦恐滋生過敏源而有害健康,尤以經年累月持續滲漏,勢必侵蝕房屋結構從而影響住居安全,基隆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亦謂「系爭房屋『非修復防水功能無法正常使用』」(詳參前揭㈡所述),參互以觀,被告交付「存在龜裂滲漏」之系爭房屋,當然足可損及系爭房屋之通常效用以及該房屋所應具備之經濟價值,乃「物有瑕疵」無疑。
㈣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
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59條、第360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360條,係就約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必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曾與買受人約定,保證有某種品質,而其物又欠缺所保證之品質,或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時,買受人始得依該條規定向出賣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承前所述,兩造除曾以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自交屋日起,賣方負六個月『漏水』瑕疵擔保責任」,被告並曾藉由屋況說明書之勾選內容,對原告擔保系爭房屋具有「無漏水」之品質(詳參前揭㈠所述);雖被告宣稱其事前「不知」房屋漏水,然出賣人所負關於瑕疵擔保之責任,係屬一種法定責任,不以出賣人對於瑕疵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亦不以出賣人事前知悉為其要件,是無論被告於兩造締結系爭契約之前,究否知悉系爭房屋存在龜裂滲漏,均無解於出賣人即被告於本件所應承擔之法定責任。第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自明。
而稱「所受損害」者,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至稱「所失利益」者,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本件參酌基隆建築師公會之鑑定結果,系爭瑕疵現有二種修復方式,詳如附表編號①②所示,其中,附表編號①所示方案,尚須全體住戶協力配合,而非原告一己之力所能亟及,是原告乃參酌其力所能及之附表編號②所示方案,主張其因系爭房屋漏水而須以附表編號②所示方案修復瑕疵,附表編號②所示瑕疵修復費131,416元即其所受損害等語,自有所本而為可採。
㈤綜上,原告基於民法第36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31,41
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六、原告起訴固表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00,000元,並因之繳納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惟原告嗣已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改而請求被告給付131,416元,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31,416元,並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而非9,80
0元),加計基隆建築師公會鑑定費50,000元,本件訴訟費用合計51,440元(計算式:1,440元+50,000元=51,44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至原告因變更聲明而贅繳之8,360元(計算式:9,800元-1,440元=8,360元),則應由原告自行吸收。
七、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由本院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以131,
4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民事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書記官何虹儀【附表】┌──┬──────────┬─────────────────┬─────────┐│項次│項目│修復方式│備考││││││├──┼──────────┼─────────────────┼─────────┤│①│屋頂防水修復│(屋頂)花台打除、原有防水層及保護│鑑定估算其所需費用││││層打除、廢棄物清運、施作彈性水泥防│為188,320元(元以││││水層、施作1:2防水水泥砂漿保護層│下四捨五入)│├──┼──────────┼─────────────────┼─────────┤│②│系爭房屋天花板施作承│(系爭房屋天花板)施作不銹鋼承水盤│鑑定估算其所需費用│││水盤導水(替代方案)│、施作矽膠導水軟管、牆面洗孔穿管│為131,41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