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7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7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701號抗告人 林以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祭祀公業 周永興張裕政 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為原告起訴必備之法定程式。惟此項程式如有欠缺,如可得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者,法院始得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亦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可按。如依原告書狀所載或所附之證據,已有足資識別被告身分之資料,即難遽以被告(訴訟主體)記載不全,無從進行訴訟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倘未經公務機關介入協助,原告難以取得起訴對象之基本資料者,縱使法院裁定命原告補正,原告亦無從補正;原告已聲請法院協助調查時,法院更不得逕以原告未補正為由駁回其訴。
二、經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時,起訴狀固未記載相對人祭祀公業周永興之法定代理人及「張先生」之姓名及其等住居所,惟抗告人已表明係為請求分割伊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提出部分資料遭隱蔽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據(原審卷第4、5頁)。經原審於民國107年3月2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相關機關查調無遮蔽之土地登記謄本及戶籍謄本以補正「張先生」真實姓名及住居所、祭祀公業周永興事務所及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等事項(原審卷第7頁)。經抗告人於107年3月30日陳報載明相對人為張裕政、祭祀公業周永興法定代理人 周參 之起訴狀,並提出相對人張裕政之戶籍資料,及相對人祭祀公業周永興、管理人之住址欄位均為空白之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以及土地登記簿(原審卷第9至17頁),已足資辨別相對人之人別特徵,可確認其起訴之對象為何。至於抗告人雖未陳報祭祀公業周永興之事務所及法定代理人周參之住居所,惟其已表示其已向戶政機關與礁溪鄉公所查詢,查無祭祀公業周永興之登記資料(原審卷第8頁),且依所補正謄本資料,亦確未登載有該公業之事務所及法定代理人住居所。難認抗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補正。且依抗告人所補正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共有人祭祀公業周永興持分部分,業經宜蘭縣礁溪鄉公所公告屬祭祀公業土地清查處理原則第2點第2款即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未依有關法令清理之於「土地登記簿以祭祀公業名義登記者」、「土地登記簿以下列祭祀公業以外名義登記,而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者」;應認已依祭祀公業土地清查處理原則第5點規定經登記機關以電腦搜尋,並以人工查閱日據時期及光復後土地登記簿、土地台帳、連名簿、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共有人名簿、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建物填報表及其他相關文件以清查祭祀公業土地權利,甚至已向稅捐、戶政、民政相關機關查調資料。上開清查資料既非當事人可得輕易知悉,則原法院自應行使闡明權再命抗告人查調相關資料以為補正,以維當事人訴訟權益。從而,原法院逕以抗告人未能依限補正起訴狀上相對人祭祀公業周永興之事務所及管理人周參之住居所為由,認其起訴不合法,於107年4月17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容有未洽。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瑜娟
法官蕭清清法官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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