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8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寧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偵緝字第128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志寧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易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前某日時,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使用上開金融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廖彥嶝 、 郭至恩 等人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張志寧所申辦之前開帳戶內。嗣廖彥嶝、郭至恩等人察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至恩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寧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緝
129號卷第23至24、32頁及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至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廖彥嶝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證述頁次均詳附表證據欄所示),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2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又金融帳戶乃個人之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甚為方便,另一方面,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已係眾所周知,是故,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出資借用甚或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設非有特殊原因,依一般社會通念,當可預見若隨意將自己帳戶提供給對方使用,有遭對方用於行騙之可能,且因此將造成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去處無從追查,成為金流斷點,亦即若檢警有追查該筆款項去處之必要時,將僅能憑此追查至帳戶之所有人,而無法進一步查得真正之提款人,此即所謂之洗錢。簡言之,個人帳戶不得隨意借給旁人使用,已係一般常識,本件被告在偵查中坦稱:伊將帳戶借給當兵認識之不詳友人使用,且知悉帳戶交給他人使用可能會成為詐騙集團詐騙的工具等語(見偵緝129號卷第23頁反面至24頁)。是觀之被告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其並非熟識且無法具體提出姓名、聯絡方式之友人使用,已無從取回或控管其帳戶,亦即該友人將前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犯罪之洗錢工具,亦不致違背其本意,則被告有幫助該友人所屬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未必故意至明。綜上,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之各項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參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掩飾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使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或轉出,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交付帳戶供使用容任結果之發生,具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附表所示2名被害人遭詐騙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以及渠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其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念其犯後於偵查中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數、金額,復考量其自陳從事運輸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以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本院自毋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另附表所示2名被害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內,而各該筆款項匯款至前開帳戶即遭提領一空,因被告並未親自提領款項,被告僅為幫助犯,並不適用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是就正犯即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亦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
簡易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手法│證據│├──┼─────┼─────────────┼───────────────┤│1│廖彥嶝│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30│1.被告於本院偵查中之自白(偵緝││││日10時26分許,化名「 蘇湘茗 │129號卷第23至24、32頁及反面││││」以通訊軟體LINE與廖彥嶝聯│)││││繫,佯稱欲販售「戰魂世紀」│2.證人即被害人廖彥嶝於警詢之證││││網路遊戲幣,致廖彥嶝陷於錯│述(偵76號卷第1至3頁)││││誤,於翌(31)日凌晨1時34│3.中華郵政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偵緝129號卷第37頁)││││幣(下同)2,500元至被告申│4.被害人廖彥嶝匯款單據(偵76號││││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內。│卷第4頁)│││││5.被害人廖彥嶝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偵76號卷│││││第6至8頁)│├──┼─────┼─────────────┼───────────────┤│2│郭至恩│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30│1.被告於本院偵查中之自白(偵緝│││(告訴人)│日15時45分許,化名「蘇湘茗│129號卷第23至24、32頁及反面││││」以通訊軟體LINE與郭至恩聯│)││││繫,佯稱欲販售「戰魂世紀」│2.證人即告訴人郭至恩於警詢及偵││││網路遊戲幣,致郭至恩陷於錯│查中之證述(偵276號卷第5至││││誤,於同年11月5日14時45分│6、27頁、偵緝129號卷第31頁││││許以手機網路轉帳3,000元至│)││││被告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內。│3.中華郵政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緝129號卷第37頁)│││││4.告訴人郭至恩匯款明細(偵276│││││號卷第13頁)│││││5.告訴人郭至恩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偵276號│││││卷第13至1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