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花原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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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花原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花原簡字第13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玉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玉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玉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4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109年3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再於109年11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因素,認被告雖有曾犯施用毒品罪並經執行完畢之事實,然其於本案所犯為竊盜罪,尚難認被告有何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爰審酌未經他人允許時不應拿取他人財物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刑法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之價值及竊取之方式所蘊含之不法內涵,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揭其已自我認識於本案中錯誤之行為準則,及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及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末查被告竊盜所得鋼軌建材7條業已發還被害人 林長清 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邱佳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書記官方毓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528號被告黃玉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玉蘭於民國110年5月7日14時30分許,在花蓮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上,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雇請不知情之自用大貨車司機 呂黃寶 ,將林長清放置在該處之鋼軌建材7條(價值共計約3萬2000元)吊掛後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得手後欲載運至資源回收場進行變賣。
嗣因呂黃寶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玉蘭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長清、證人呂黃寶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查獲照片1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檢察官陳貞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