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址在高雄縣○○鄉○○路19之
2號1樓「新聯陽工程行」之員工,平時負責駕駛該工程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前開大貨車)載運工人及工程材料,為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被告於民國97年9月1日12時5分許,酒後駕駛前開大貨車(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犯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前往高雄縣○○鄉○○路○段53之1號廠房拿取待估價圖樣後,本應注意大型汽車倒車時,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亦須於倒車前注意左右有無來車,且客觀上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貿然駕駛前開大貨車從鳳林路四段53之
1號由東往西方向直接倒車,適有被害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鳳林路四段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同一地點,見狀避煞不及乃撞擊前開大貨車之右後側車框部位,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腹內出血併脾臟破裂、肝臟撕裂傷、缺血性腦病變併嚴重腦水腫、頭部外傷併顏面骨骨折、右側股骨骨折、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側第四手指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乃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可能變更為同條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284條第
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可能變更為同條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即被害人之配偶丙○○當庭陳明撤回告訴,有本院98年6月5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書記官黃勤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