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繼字第16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繼字第1689號聲請人乙○○法定代理人甲○○
丙○○聲請人己○○法定代理人戊○○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丁○○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丁○○於民國97年9月6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查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中親等較近之 李尚祐 已聲明為限定之繼承(本院97年度繼字第1871號),是屬第一順序親等在後之繼承人即聲請人乙○○、己○○之繼承權尚未發生,自無拋棄繼承之權利可言,所為拋棄繼承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法官鍾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