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416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判字第41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判字第416號上訴人 周惠竹 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 律師被上訴人國立東華大學代表人 吳茂昆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7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上訴人係被上訴人資訊工程學系學生,於民國98學年度第2學期選修藝術學院藝術與設計學系之「3D動畫設計」課程(下稱系爭課程),該系以該課程授課老師授課時數已達最高授課時數每週13小時,且支援教育部人文數位教學計畫-部落美學數位典藏與創作整合學程,負擔過重,故於該學期停開系爭課程。上訴人以系爭課程停開,將導致其延後畢業,侵害其受教育權,並影響其生涯規劃云云,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以系爭課程停開業經修課學生同意,學校尊重師生之意見處理課程異動事宜,停開過程符合學校規定之程序,上訴人是否選修系爭課程,與其畢業與否並無必然關係,亦無影響其受教育權及生涯規劃,爰決議駁回其申訴,由被上訴人以100年3月29日東學字第1000005528號函將學生申訴評議決定書(下稱系爭申訴決定)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遭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97年起於被上訴人美崙校區藝術與設計系修習「數位媒體藝術」學程,預定修20學分抵外系專業20學分,計畫每學期修至少一科,到畢業可修得該學程,未料98學年度第2學期 林彥呈 授課之系爭課程於選課後停開,致上訴人該學程僅剩8學分。且林彥呈從99學年度於選課系統登載其授課課程「限本系學生」或「限本院學生」之公示對外系限修,致上訴人延畢亦無法修得「數位媒體藝術」學程21學分,無法在成績單上標註副修學程,林彥呈顯侵害上訴人修習「數位媒體藝術」學程及多元化學習之受教權,違反教育基本法第4條、教師法第17條。又林彥呈要上訴人退選未果而停開系爭課程,是非常手段之行政處分,系爭申訴決定稱無行政處分,與事實不符。而上訴人申請校際選課補助,被上訴人教務處以電子郵件函復「沒有補助」亦屬行政處分。又既林彥呈無暇開課,藝術與設計學系應另聘請其他老師開課,而非停開。且被上訴人資訊工程系之系行政 葉子綺 出席學生申訴評議會議,誤稱上訴人係修習「數位內容科技人材培訓多元增能學程」,使系爭申訴決定稱「數位內容科技人材培訓多元增能學程」並無3D動畫設計課程,偽稱林彥呈因忙碌停開該課程,上訴人98年第1學期才修50學分不影響延畢、生涯規劃云云,顯為林彥呈圓謊,並對林彥呈限「本系學生」或「本院學生」之行為隻字不提,藝術與設計學系亦多次會議為林彥呈護短,違反誠信原則,上訴人之受教權受到侵害,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云云。為此,求為判決:⒈撤銷被上訴人系爭申訴決定與教育部訴願決定。⒉訴請被上訴人另聘專業老師101學年起至102學年開課教授3D動畫設計、動畫設計、虛擬實境、電玩設計等課程。⒊訴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已修藝術與設計學系「電腦影音整合、電腦輔助繪圖、影像處理」等8學分課程,採計畢業學分。⒋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訴請被上訴人賠償2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次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依法再由藝術與設計學系林彥呈老師薪資扣抵)。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請求給付部分,不僅非屬訴願決定之範圍,更欠缺法律依據,應無理由。又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函復校際選課乙節,僅係告以「學校無補助校際選課費用之規定」,並非行政處分,況上訴人亦無此公法上請求權。被上訴人相關作業均未有任何違失,不容上訴人徒執己見任意指摘云云,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按司法院釋字第684號解釋及其理由書,可知大學自治之原則為憲法制度性保障,立法機關僅得在合理範圍內對大學事務加以規範;受理行政爭訟之行政法院審理大學學生提起行政爭訟事件,亦應維護大學自治之原則,尊重大學之專業判斷。前者牽涉大學自治原則對立法者之拘束,後者乃關於行政法院受理行政爭訟之審查密度問題。大學為實現研究學術及培育人才之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序,對學生所為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非行政處分),如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縱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仍應許權利受侵害之學生提起行政爭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課程停開致生其受教權受損,因系爭課程係於選課後始決定停開,直接對於已選課之學生(包括上訴人)發生不利之影響,應認主張權利受侵害之上訴人得提起行政爭訟,以符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㈡查上訴人係被上訴人資訊工程學系學生,於98學年度第2學期選修藝術學院藝術與設計學系之系爭課程,該系以該課程授課老師授課時數已達最高授課時數每週13小時,且支援教育部人文數位教學計畫-部落美學數位典藏與創作整合學程,負擔過重,故於該學期停開系爭課程,並提經該系99年4月15日98學年度第2學期第2次課程會議、藝術學院99年4月27日98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課程委員會會議及被上訴人99年5月19日98學年度第4次課程委員會會議追認。本件課程停開之決定,就程序上觀察並無顯然錯誤存在,基於大學自治為憲法第11條講學自由之保障範圍,大學對於教學、研究與學習之事項,享有自治權,有關課程設計、研究內容、畢業條件等,均屬大學自治事項範圍,原審法院自應尊重大學之專業判斷,採取低密度之審查基準。至於上訴人以系爭課程停開,將導致其延後畢業,侵害其受教育權,影響其生涯規劃,而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以系爭課程停開業經修課學生同意,學校尊重師生之意見處理課程異動事宜,停開過程符合學校規定之程序,且依東華大學學則第50條規定,學生應修足之畢業學分總數為128學分,上訴人至第4學年上學期累計修習學分數約50學分(含抵修),而系爭課程僅3學分,上訴人是否修讀系爭課程,對其修足畢業學分總數而得畢業之事實尚不生影響,自難認系爭課程之停開將侵害其如期畢業之權益,故決議駁回上訴人之申訴,與法並無不合。是上訴人之主張,洵屬無據。㈢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一般給付訴訟,係以人民有公法上給付請求權存在為前提要件。經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另聘專業老師101學年度起至102學年度開課教授3D動畫設計、動畫設計、虛擬實境、電玩設計等課程,及請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已修藝術與設計課程「電腦影音整合、電腦輔助繪圖、影像處理」等8學分課程,採計畢業學分,並未提出其與被上訴人間究有何實體上得據以請求之公法上原因或契約關係存在,已乏所據。實則,人民受大學教育,尚非憲法上「受國民教育之權利」,至多僅屬「受國民教育以外教育之權利」,其內涵並未使人民取得請求國家提供特定教育給付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62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應認上訴人所提一般給付訴訟,並無可採。㈣本件上訴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申訴議決、請求被上訴人另開特定課程及採計畢業學分,既無理由,則上訴人即無因被上訴人之作為或不作為受有損害之可言,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之規定,上訴人合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不應准許。綜上,系爭申訴決定駁回上訴人之申訴,並無違誤,訴願決定認上訴人不得提起訴願,其不受理雖有未當,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人訴請判決如其訴之聲明,為無理由等由,判決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原審法院於101年11月8日召開言詞辯論,惟該日上訴人所修習之多媒體編輯系統,老師將講授及規定期中作業腳本企畫,若未上課將不知製作要點及相關規定,影響期中評量及學業成績,且該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另有申訴案件召開申訴評議委員會議。就該言詞辯論庭,上訴人已向原審法院請假,應屬「有正當理由」未到庭,原審法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顯有違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之規定。㈡系爭課程若果有因授課老師個人因素而停開,應在課程規劃時即不開設系爭課程,而非開設後,並在學生已選課,甚至上過數堂課後始決定停開,此舉顯然影響選課學生之權益。原審判決一面認定被上訴人系爭課程停開對於已選課學生發生不利之影響,一面又認系爭課程停開係屬大學自治事項範圍,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㈢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資訊科學系之學生,惟該系於98學年度起即停止招生不開設選修課程,上訴人97年起副修「數位媒體藝術」學程,並選修系爭課程,詎系爭課程停開後,該學程「電腦繪畫、電腦動畫」等課程自99學年度起「限本系學生」或「限本院學生」選修,100學年度起則不再開設上開課程,造成上訴人副修之學程幾無課程可修習,被上訴人動輒以停課、限本系(院)學生修習之方式限制該科系以外之學生修習,自有違反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教育基本法第4條所示維護學生受教權之公益目的,並違反被上訴人學程實施辦法之規定。而依上開學程實施辦法之規定,被上訴人既負有提供學生就本科系以外課程修習之義務,上訴人自有請求被上訴人自101學年度起至102學年度開課教授3D動畫設計、動畫設計、虛擬實境、電玩設計等課程之公法上給付請求權。另上訴人已修畢藝術與設計學系「電腦影音整合、電腦輔助繪圖、影像處理」等8學分課程,上訴人自有請求被上訴人採計上開課程學分之公法上原因。原審判決逕認上訴人無上開公法上給付請求權,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㈣本件既係因被上訴人停開系爭課程,致上訴人至臺北校際選課相關課程「動畫原理與設計」增加費用及延遲畢業所減損之勞動損害、精神賠償,上訴人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之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云云。
六、本院按:㈠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本件原審法院於行言詞辯論時,以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而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上訴人主張其當日需修習課程,且另有申訴案件需到埸,已向原審法院請假,應屬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之「其他正當理由」云云。然查,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原得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其並未釋明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自不得僅因其需修習課程或另有申訴案件需到埸,即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之「其他正當理由」,從而,原審法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洵無不合。上訴人上揭主張,不足採信。㈡按大學自治為憲法第11條講學自由之保障範圍,大學對於教學、研究與學習之事項,享有自治權,課程設計、研究內容、學力評鑑、考試規則及畢業條件等,均屬於自治事項(司法院釋字第62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經查,上訴人係被上訴人資訊工程學系學生,於98學年度第2學期選修藝術學院藝術與設計學系之系爭課程,該系以該課程授課老師授課時數已達最高授課時數每週13小時,且支援教育部人文數位教學計畫-部落美學數位典藏與創作整合學程,負擔過重,故於該學期停開系爭課程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原審法院本於大學自治之精神,參酌系爭課程停開業經修課學生同意,學校尊重師生之意見處理課程異動事宜,而採低密度之審查,認停開過程符合學校規定之程序等情,經核尚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一方面認定系爭課程停開對於已選課學生發生不利之影響,另方面又認系爭課程停開係屬大學自治事項範圍,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尚非可採。又查,被上訴人學程實施辦法雖規定:「為鼓勵學生多元學習、培養多方面專長以提升競爭力,各學院得整合本校教學資源,設置跨領域之學程」(參見被上訴人學程實施辦法第4條前段規定),但此僅為原則性之規定,各系(院)仍得斟酌是否設置跨領域之學程,因此,上訴人尚不得本於此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提供學生於本科系以外課程修習之義務。而教育基本法乃對於保障人民學習、受教育之權利、確立基本教育方針、健全教育體制為原則性之規定,並未具體賦予人民請求為如何教育之權利;至於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係規定:「教師負有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利」,但違反此規定者,依同法第18條之規定,各聘任學校應交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後,由學校依有關法令處理,亦未賦予學生請求為如何教育之權利,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停課、限本系(院)學生修習之方式限制該科系以外之學生修習,違反上該各規定云云,仍不足採。至於上訴人其餘主張,係就其於原審主張而為原審法院所不採之事由再為爭執,經核仍無足採。從而,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廖宏明
法官林玫君法官江幸垠法官陳國成法官侯東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書記官葛雅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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