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3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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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33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識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38
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識圭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識圭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湖簡字第17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
80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0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6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40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4罪嗣因均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16號裁定均予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15日確定,經與前開有期徒刑3月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犯罪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1年1月9日0時
4分許,騎乘其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所涉竊盜案件,業經本院另案以101年度易字第246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號工廠前,見 張建永 所有、置放於工廠外之小型手工具及冷凝機組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徒手竊取置放在牆上之六角扳手、小起子等小型手工具共3把(價值共計新臺幣150元),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復接續於同(9)日6時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返回上址,徒手將冷凝機組1台(價值新臺幣9,000元)搬運至上開重型機車上,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嗣張建永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建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林識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為被告林識圭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張建永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甚明。此外,復有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2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2張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不利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查,被告先竊取小型手工具後再行竊冷凝機組乙節,固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伊係同時拿走工具及冷凝機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8383號偵查卷第5頁、第75頁,本院101年11月8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供稱:伊一開始行竊就是打算把工具及冷凝機一起帶走等語(見本院101年1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是被告既係基於單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利用同一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竊取同一被害人之不同財物,形式上雖有數個竊取財物之動作,惟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不佳,猶不知悔改,復犯本件竊盜犯行,惡性非輕,且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