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普通竊盜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下午二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號旁,徒手竊取乙○○家中裝設在前開住處側面牆壁旁其內放置瓦斯桶之組合式鐵架之白鐵製鐵門一扇,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適為居住該處隔壁之甲○○發現,甲○○立即大聲質問丙○○是否在偷竊,丙○○隨即將白鐵門放下並以渠在看 狗云云 虛以委蛇,緩步經由甲○○身旁欲離開現場,甲○○見狀,立刻出手抓住丙○○之肩膀並高喊抓賊,丙○○仍欲由甲○○身邊強行離去,甲○○再將丙○○拉回,雙方乃反覆拉扯數次,前開屋內之乙○○及鄰居 李豐寅 皆聞聲外出查看,丙○○情急之下為脫免逮捕,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出拳毆打甲○○之胸部及臉部,乙○○見狀,立即返回屋內打電話報警,而丙○○在與甲○○繼續拉扯中,趁機將懸掛在乙○○住處側面牆壁上長約五十公分之小型丁字鎬取下後高高舉起,作勢要毆打甲○○,並以「你再抓我,我就要打你,你試試看」等語脅迫甲○○,致甲○○心生畏懼而往後退,李豐寅見狀,立即高聲制止並上前將丙○○手中之丁字鎬搶下,嗣員警據報抵達現場,始將丙○○當場逮捕,然甲○○因丙○○上開出拳毆打及拉扯之強暴方式,受有右手中指切割傷、右手食指及二至五掌指關節挫擦傷、右臉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如法官於審判外或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未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除非該陳述人因死亡、或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或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均不容許作為證據,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符憲法第八條第一項及第十六條之規定意旨,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甲○○、乙○○、李豐寅均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接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詰問,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而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前開證人甲○○、乙○○、李豐寅之證述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乙○○家所有裝置在住處旁之白鐵製鐵門一扇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準強盜之犯行,辯稱:伊行竊被甲○○發覺後,就連聲向甲○○道歉,並沒有毆打甲○○,當時圍觀之民眾甚多,伊豈可能出拳毆打甲○○,甲○○受傷之原因,可能是因為他自己打到牆壁或打到伊牙齒而受傷,且丁字鎬是甲○○打伊時掉落地面,伊順手撿起,並無持丁字鎬作勢毆打甲○○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乙○○、李豐寅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詳盡(見本院九十六年四月十日審判筆錄),經核與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均相吻合(見偵卷第四二、四三頁),並有現場照片六張及丁字鎬照片、贓物領據各一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一九至二二頁、二五頁),而被害人甲○○所受之上揭傷害,亦有新國民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一八頁),足認證人甲○○、乙○○、李豐寅前揭證述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辯解,無非為畏罪避就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所實施之強暴行為,並不以使人受傷為必要,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徒手竊取上開白鐵製門扇得手後,因遭甲○○查覺,為脫免逮捕,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而當場對之施以強暴、脅迫,導致甲○○受有上揭傷害,尚非準強盜行為之當然結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刑度科刑,及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準強盜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在於竊取財物,犯罪手段尚非兇暴,暨被害人所受損失亦非重大,並參酌其犯後飾詞圖卸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曾家貽
法官陳彥宏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江惠婷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9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328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