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1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152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旗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4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旗明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水晶球壹顆(含木製基座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詐欺、妨害風化及多次竊盜等前科,素行不佳,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詎仍不知警惕,又基於一時貪念,不思以勞力賺取財物,任意竊取被害人擺放於土地公廟內供桌上之水晶球
1顆(含木製基座1個,其價值依被害人陳稱約5萬元),守法觀念顯不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量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所竊得之物品價值、所竊得之物未經尋獲無從發還被害人,且被告亦未對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有所補償及其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增訂第38條之1條文,其中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年7月
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開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
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查本件被告因竊盜而取得之水晶球1顆(含木製基座1個),其性質均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又被告陳稱該贓物業已遺失(見偵卷第47頁反面),該犯罪所得既未且已無從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105年
7月1日施行之)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燕媚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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