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106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碧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碧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胡碧珍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2月16日晚上,在台中市中正公園的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2月17日上午8時5分許,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中市○○區○○路○○○○○號旁之停車場矮房內拘獲,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4年1月25日7時3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於102年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足認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嫌。是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佐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