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5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易字第5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燦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4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燦輝因疾病不能到庭,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傳喚被告游燦輝於民國105年9月27日到庭進行準備程序(該次庭期嗣因颱風而取消),經自稱被告配偶之藍小姐於105年9月26日撥打本院公務電話陳稱:被告明天無法出庭,因為被告現仍在梧棲童綜合醫院住院中,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又被告因肝癌、肝移植術後、膽汁滲漏之疾病,經童綜合醫院於105年8月20日收入院,迄105年9月26日止仍住院治療中乙節,復有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之傳真影本1紙附卷可考。另經本院於105年11月9日函詢童綜合醫院有關被告能否到庭自由陳述乙節,經童綜合醫院函復:病人現仍須調整抗排斥藥物且肝功能仍屬不穩定情形,建議暫緩等語,此有童綜合醫院105年11月16日(105)童醫字第1591號函1紙存卷可參。是綜合上開資料,堪認被告現確已因疾病影響正常在庭表達能力,而無法到庭接受審判,有首開因疾病不能到庭應訊之事由,爰裁定於被告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黃玉琪
法官羅國鴻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宏谷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