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3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3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33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建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3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建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建龍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確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並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正當,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妨害自由│├───────┼─────────┼─────────┤│宣告刑│拘役50日│拘役50日│├───────┼─────────┼─────────┤│犯罪日期│民國104年9月8日│民國104年2月11日│├───────┼─────────┼─────────┤│偵查(自訴)機│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104年度速偵字第55│104年度偵字第1040│││95號│9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壢簡字第14│104年度審簡字第10││事││08號│81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0月30日│105年1月30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壢簡字第14│104年度審簡字第10││判││08號│81號││決├────┼─────────┼─────────┤││判決確定│105年1月28日│105年5月18日│││日期│││├──┴────┼─────────┼─────────┤│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察署105年度執字第│││2638號│65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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