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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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98號聲請人 林鳴洋 相對人 吳錦秀 關係人 林順吉
吳錦蘭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吳錦秀(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鳴洋(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吳錦蘭(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鳴洋係相對人吳錦秀之長子,相對人自民國101年間起因罹患失智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以認定。又本院於105年6月20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院醫師 林正修 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臥於租屋處床上,雖雙眼張開,但茫然未能注視物品人員,身著尿片,經點呼沒有回應。聲請人在場稱:相對人因失智、退化,104年11月間起即失去站立能力,只能坐、臥,105年年初仍可與人對答,但後來幾乎沒有意識。因相對人之父先前過世,尚有遺產糾紛待處理,故提起本件聲請等語。此有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失智症,於鑑定過程中意識清醒,對於鑑定人員之問題,完全沒有語言回應,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綜合相對人之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宣告。此有東元綜合醫院105年6月24日東秘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因失智症導致之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與配偶離婚,育有二子即聲請人、關係人林順吉,平日由聲請人照顧養護其身體等情,業據聲請人、關係人吳錦蘭、林順吉分別於鑑定期日、本院訊問期日時到庭陳述綦詳,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堪可信實。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長子,且平日即已負責照顧相對人,對於相對人之安養照顧及其他相關權益之行使,應能善盡其責,本院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屬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另關係人吳錦蘭乃相對人之妹,其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且有同意書在卷可考,核亦無不合。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吳錦蘭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書記官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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