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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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5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541號原告 汪錫慶
汪錦輝 被告 汪錦聯汪金 換之繼承人)
汪錦榮汪金換 之繼承人) 汪美麗 (汪金換之繼承人) 汪美鈴 (汪金換之繼承人)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汪應要 (汪金換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1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汪錫慶負擔十分之一,原告汪錦輝負擔十分之九。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 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汪金換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9年2月28日死亡,被告具狀由其法定繼承人汪應要、汪錦聯、汪錦榮、汪美麗、汪美鈴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汪金換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9至376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汪錫慶自國小畢業起至發病止,每月借款新臺幣(下同
)8,000元予被繼承人汪金換,陸續借款共計250萬元,無約定還款期限,惟僅請求汪金換返還30萬元。
㈡原告汪錦輝自73年6月5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每月借
款1萬元予汪金換,陸續借款共計385萬6,000元,無約定還款期限;又汪金換於100年3月22日設局使原告汪錦輝以60萬元購買汪金換承租的中壢夜市攤位(下稱系爭攤位),並各交付10萬元予原告其他兄弟姊妹,詎原告汪錦輝至中壢區公所要求變更攤位名義人之登記卻遭拒絕,復100年7月要換證,中壢區公所亦不予准許,原告汪錦輝遂提起訴訟程序,因訴訟過程需辭掉工作而造成7年的薪水損失,共計21
0萬元,併合上開借款,僅請求汪金換償還270萬元。㈢為此,原告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汪錫慶30萬元、給付原告汪錦輝2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借款予汪金換,並無提出任何事證證之。原告常年與汪金換同住,每月給付幾千元予汪金換係支應其個人生活之必須開銷,若有不足仍由汪金換補貼,尚不應將該款項視為借款。又系爭攤位係於100年3月22日汪家家庭會議中,經與會人合意由原告汪錦輝以70萬元向汪金換購得,汪金換並交付相關文件以利其辦理過戶事宜,之後攤位營業或出租收入皆由汪錦輝獲取,並無設局陷害造成其損失等情,且原告汪錦輝未說明中壢區公所不予換證之緣由,況原告汪錦輝於訴訟過程中不工作為其個人選擇,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並不合理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曾每月分別給付若干款項予汪金換、原告汪錦輝於100年3月22日向汪金換購買系爭攤位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應勘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上開款項為借款、原告汪錦輝購買上開攤位係因遭汪金換設局,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與汪金換就上開款項是否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款項之事實?㈡汪金換出售系爭攤位予原告汪錦輝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與汪金換就每月分別給付之款項是否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⒉經查,被告雖不爭執汪金換有每月收受原告若干款項之情,
惟否認兩造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契約關係,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兩造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合意,負舉證之責,然觀原告所提出之借款明細(本院卷第69、79至81頁),僅載明原告分別交付汪金換258萬、161萬5,000元等紀錄,其上並無汪金換或被告等人之簽名或其他足證其有合意之表示,且該明細係原告所繕寫,尚難逕採。原告復提出原告汪錫慶、汪錦輝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明細(本院卷第71至75、85至89頁),惟其謹說明原告於斯時有收入,亦無法證明原告與汪金換間即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雖稱訴外人 汪箱 即汪金換之妹對於借款等情皆知情云云,惟查,汪箱於本案審理中到庭證稱:我知道汪金換與原告二人沒有借貸關係(本院卷第
391頁)等語,原告所稱亦不足採。故,原告無法提出借款契約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尚難採信,應予駁回。
㈡汪金換出售系爭攤位予原告汪錦輝是否構成侵權行為?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已如上述。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除須有實際損害之發生外,尚須加害人因其故意或過失而造成原因事實,並其原因事實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始能成立。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成立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本件原告汪錦輝主張汪金換於100年3月22日設局,使原告汪錦輝以60萬元購買系爭攤位,因攤位名義人之登記無法變更而把工作辭掉以進行訴訟程序,造成7年的薪水損失等加損害於原告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倘原告不能就上開事實為舉證,即無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令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⒉經查,原告汪錦輝主張汪金換設局使其承購系爭攤位,並提
出汪家家庭會議紀錄影本為證(本院卷第41頁),惟觀諸上開家庭會議紀錄係汪金換為使原告汪錦輝受損害而召開等情,並無法自上開會議紀錄中得知,且觀諸原告汪錦輝所述,誘騙原告汪錦輝至家庭會議並以強暴及恐嚇手段要求其承購汪金換名下攤位者,皆為汪應要、汪美麗、汪錦聯、汪錦榮等人(本院卷第207頁),尚難認與汪金換有何關係。又原告汪錦輝固陳稱:汪金換知道這件事(即攤位不得轉讓)才設計讓我去接這個攤位,因為依照桃園縣政府的規定,攤位是不能轉讓;證據為協會的主委及公所的承辦人已經設定攤位不能轉讓等語(本院卷第334頁),惟原告汪錦輝於本院審理時,反覆陳稱不清楚伊父親(即汪金換)是否知悉此事(即依規定攤位不能轉讓)(本院卷第334頁),復無提出任何汪金換明知系爭攤位不能轉讓之證明,尚不得以原承辦單位已設定攤位不能轉讓規定即就汪金換有加害之故意認定之。況原告汪錦輝因無法申請攤位名義人變更登記而提起爭訟,於一般情形下,尚無須辭去工作方能進行,是縱然汪金換係故意為使原告汪錦輝造成損害而出售系爭攤位,其與原告汪錦輝因提起行政爭訟而有不能工作損失間,尚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
⒊綜上所述,依原告汪錦輝所提之證據,均未能證明被告有侵
害其權利之故意,亦未能證明汪金換出售系爭攤位與原告所受損害之權利有何因果關係,則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汪錫慶30萬元、給付原告汪錦輝2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並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予調查亦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書記官謝宛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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