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4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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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2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24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明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61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21日下午6時許,駕駛自用車輛停放在桃園市○○區○○○○街○○號友人住處前,並在車上以將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桃園市○○區○○○路○段○○○巷○○弄○○號查獲,後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08H-501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10月5日出具之UL/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並有同意搜索證明書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1紙、毒品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單1紙存卷可考,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又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是被告前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查被告前①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原指揮書所定徒刑期間:105年8月15日至106年3月13日);②於104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竹北簡字第1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原指揮書所定徒刑期間:106年3月14日至106年7月13日);③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原指揮書所定徒刑期間分別為:106年7月14日至106年12月31日及107年1月1日至107年5月31日);④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原指揮書所定徒刑期間分別為107年6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及108年1月1日至108年3月31日);被告於105年
8月15日入監執行上開①所示之罪,於106年3月13日執行完畢後,復與上開②所示之罪接續執行,嗣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6年3月1日就上開①至④所示之罪,以10
6年度聲字第1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並由執行檢察官於106年3月28日換發執行指揮書(徒刑期間:105年8月15日至107年11月30日);後被告又於107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而該假釋俟遭撤銷,尚需入監執行殘刑9月又16日(現尚執行中)。上開數罪併罰(即①至④)於執行檢察官換發指揮書(106年3月28日)前,其中①所示之罪已於106年3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上開①所示之罪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累犯規定,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然刑法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有上揭構成累犯之情形,惟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案件,與本件被告所犯施用毒品案件間,彼此罪質迥異、犯罪手法與型態亦不相同,況無他據可徵被告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尚無就法定最低刑度予以加重之必要,爰參酌上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第62條所指之「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員警於108年9月21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巷○○弄○○號內,為警查獲,員警並在該處扣得吸食器1組、殘渣袋4個及削尖吸管2支,此有同意搜索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該處是伊朋友帶伊去的另一個朋友的住處,警察來時,帶我去該處之人和他女友從廚房後門跑掉,該處只有伊一人,這些物品不是伊的,是屋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然員警既在上開處所扣得毒品吸食器、殘渣袋等物品,當時該處又僅有被告1人在場,是員警客觀上應已有確切依據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事後縱坦承施用毒品之行為,亦僅為自白,而非自首,自不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如上所示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戒毒處遇之紀錄,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所為非是,惟考量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尚未直接危及他人,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又本件其係一次施用二種毒品,益徵其毒癮之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4個及削尖吸管2支等物品,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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