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8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140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爰審酌被告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所需,反以竊盜侵奪他人之財產,其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僅新台幣307元,及其生活狀況不佳、惟智識程度不低,及犯罪被查獲之初尚否認犯行,辯稱一時忘記結帳,於偵查訊問最後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簡易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玉雲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