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423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4239號

原告 彭瓊賢

被告 賴水生

黃德鵬

湯源福

賈俊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賴水生為訴外人裕豐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原任職於裕豐公司,因被告賴水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突然以口頭方式將原告解僱,原告遂向裕豐公司提起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訴訟,經本院101年度勞訴字第48號(下稱另案第一審)判決裕豐公司應給付原告15萬4,765元本息,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勞上易字第15號(下稱另案第二審)受理在案,然被告賴水生製作各種虛假文件於另案訴訟案件中提出;被告湯源福則明知原告並無不實休假,卻為幫助被告賴水生非法解雇原告,竟提供不實員工出勤卡,企圖魚目混珠;被告賈俊益律師於另案擔任裕豐公司代理人時,以隱瞞真相欺罔承審法官,避免裕豐公司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予原告,顯已違反律師倫理規範;被告黃德鵬則與律師共同擬定訴訟策略,製作虛偽簡訊、停工公告、革職公告等行為(下稱被告共同詐術行為),因被告4人共同施行詐術,使另案第二審承審法官陷於錯誤,廢棄另案第一審判決,僅判決裕豐公司應給付原告5萬3,247元及利息,實已損害原告之財產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4人應連帶賠償原告15萬4,765元,及自101年4月10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10萬6,213元,共計26萬978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萬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等人並無任何施用詐術取得勝訴判決,由另案第二審判決理由可知,被告賴水生於000年0月00日未與原告對談,並無傳達任何解僱原告之意思,且當天被告黃德鵬係通知員工下班,並將私人物品取走,更何況裕豐公司於100年5月18日有發簡訊請原告再來上班,並未解僱原告。在另案訴訟中,被告賈俊益係依裕豐公司之主張,且經法院調查證據後而為判決,被告賈俊益並無任何為詐欺行為。況原告起訴之主張,皆以臆測方式為之,被告等人否認之。此外,原告所謂以詐欺取得勝訴之事實,於原告收受另案二審於103年4月8日所為判決後即可知悉,依民法第197條規定,原告於111年10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實已逾2年之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於民事案件內所為主張或所提出之證據,或證人在審判時,依法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固足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種不實主張、證據或虛偽之陳述,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主張、證據或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其主張或所提證據或偽證行為而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然不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故侵權行為之成立,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就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對裕豐公司提起另案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事件,經另案一審判決裕豐公司應給付原告15萬4,765元本息,經上訴後,由另案第二審判決原判決關於裕豐公司給付原告超過53,247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且上開廢棄部分,原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另案第一、二審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137頁),固堪認定。然另案上開判決均係承審該案件法官基於審理所得之證據資料,依職權為事實及法律上判斷之結果,縱使原告主張被告共同詐術行為屬實,惟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此與另案第二審承審法官駁回原告此部分請求間,難認有因果關係存在。

  況另案第二審判決就原告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部分,係以原告應就裕豐公司已於100年5月14日單方終止勞動契約負舉證之責,因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裕豐公司有於該日解僱原告,及原告於同年月19日有回任而遭裕豐公司拒絕任職之情形,而駁回原告此部分請求,此有另案第二審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至131頁)。而原告既係因舉證不足而遭另案第二審承審法官判決駁回此部分請求,則縱使原告因此受有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損害,亦難謂其損害與被告共同詐術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以,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既不合於相當因果關係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其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萬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㈤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廖純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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