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朝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924號、本院原案號:105年度審交易字第7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朝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之末應補充記載「李朝傑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警員職務報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李朝傑〉、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告訴人 蕭志芬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被告李朝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超車時,於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李朝傑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卷附依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2頁正面),被告自應知悉並注意上開道路交通規則之規定,而依卷附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被告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騎乘牌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大源路2之17號前,欲超越前方由告訴人蕭志芬所騎乘之上開輕型機車時,竟疏未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則,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超車後駛入原行路線,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亦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為被告李朝傑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頁),益可證被告確有過失。
而告訴人確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致其騎乘機車與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人車倒地後,因此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卷附上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可稽。又果非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則告訴人當不致發生上揭傷害結果,足徵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上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朝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超車時未能遵守交通規則,致釀本件車禍,使告訴人蕭志芬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傷勢,造成其身心痛苦,顯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其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參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742號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為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參本院上開審交易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9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並衡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供稱伊於肇事後有先給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000元,告訴人於偵查中請求3萬4000元,伊因工作不穩定,無法一次給付全部金額,致未能達成調解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反面、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正面),及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向本院表示:
伊車禍後,伊牙齒因此受傷,已支付9萬元,伊僅向被告求償3萬元,被告態度還是不理會,所以伊已不想再與被告談和解等語(見本院上開審易字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告訴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請求判處被告與應支付予伊金額相當之易科罰金之刑度等語(見本院上開審易字卷第13頁),惟本院審酌上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已足對被告收儆懲之效,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川股
105年度偵字第4924號被告李朝傑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朝傑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晚間9時許,騎乘牌照號碼ICW-622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大源路2之17號前,欲超越前方由蕭志芬所騎乘之牌照號碼756-QCL號輕型機車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駛入原行路線,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超車後駛入原行路線,致與蕭志芬所騎乘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蕭志芬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挫傷併右臉頰皮下血腫、嘴唇傷口、右手肘、右髖部挫擦傷併皮下血腫、左肩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蕭志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朝傑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蕭志芬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按汽機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
5款訂有明文。被告騎乘車輛超越前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輛,其顯有過失,且其過失之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檢察官林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書記官張化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