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5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5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簡易判決103年度交字第56號原告 陳俊斌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政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3年4月17日南市交裁字第裁74-SK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2年12月31日12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成功大學校區前,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下稱舉發單位)警員逕行以車主 陳建助 為受處分人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車主陳建助在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為原告,被告遂於103年4月17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依據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院停放車輛,,不予處罰。原告違規當日係為進入成功大學醫學原告主觀上沒有故意,頂多是有過失,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闖紅燈,主觀上需有故意要件不符,且該條例對於因過失之違規並不處分。
(二)該路口設有「2段式左轉區」,是原告之行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規定,未依規定左轉。更何況同條例第53條第1項並無「紅燈左轉」文字,故被告不應擴大解釋,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退步言之,本案處罰本質與前條第2項「紅燈右轉」相似,應類推適用該項規定等語。
(三)本案涉及之道路條例第53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無「紅燈
左轉」之文字,據法理「明示其一,排除其他」,立法者無處罰紅燈左轉之意旨。道交條例第92條亦無授權行政機關訂定紅燈左轉處罰之命令。惟處理細則欲將紅燈左轉列入闖紅燈之處罰範圍內,明顯違反法律明確性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有違憲之虞。
(四)憲法第80條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上述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違反法律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
(五)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原告於102年12月31日12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成功大學校區前闖紅燈,經舉發單位警員逕行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本案原告訴稱本案處罰本質與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紅燈右轉」相似,應類推適用該項規定一節,查本案係路面S線圈紅燈越線自動感應拍照逕行舉發,儀器於紅燈後始開始感應越線之車輛(黃燈時則否),並連續拍照2幀以據,依採證相片上方黑色框中數值所示,R代表紅燈亮起後秒數,V代表速度,原告車輛於紅燈亮起後16.8秒及17.8秒為儀器拍照採證,違規事證明確。另本案採證之感應線圈式闖紅燈照相系統,若有違規車然闖紅燈時,主機會驅動照相機拍攝違規照片,針對每部違規車輛,該系統會拍攝2張照片(1組),在闖紅燈偵測違規狀況下,車輛必須在路口號誌轉換成紅燈狀態後行經感應線圈,系統才會啟動照相機拍攝違規照月,此有舉發單位103年3月19日南市警交執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採證照片(2幀)附卷可參(如證據3)。
(三)復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
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l)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又按內政部警政署70年6月27日,警署交字第25199號函釋可得,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在無箭頭導向燈號之狀況下,闖紅燈而左轉或右轉,其轉彎固亦違反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但既已闖紅燈,自應適用第53條予以處罰,不宜以左轉或右轉發生實害之大小而割裂適用。(司法院70年6月22日院臺廳二字第03613號函臺灣高等法院)。
(四)末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
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4、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及第7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闖紅燈行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其處罰種類為受罰鍰及記違規點數3點,核屬上開行政罰法第1條及第2條第4款所稱罰鍰及警告性處分。
從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交通事件,亦適用行政罰法之相關規定,本案原告縱無主觀上闖紅燈之故意,仍有其自稱闖紅燈之過失,是舉發單位依法取締告發原告,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五)被告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3年4月17日南市交裁字第裁74-SK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採證照片2幀等影本各1份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於前揭時、地是否「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抑是「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二)被告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闖紅燈」之規定裁處原告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闖紅燈」之認定,按交通部82年3月27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紀錄及同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除有關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右轉部分已明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外,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本件固然涉及對人民之處罰,惟畢竟不屬刑罰制裁,而屬處罰較輕之罰鍰,且交通秩序維護措施眾在因地制宜與即時反應交通情況之迅速變化,宜賦予行政權較多自主決定空間,準此皆為本件有關授權明確之審查不宜嚴格之正當理由,況原告既知自己已處於違法狀態,根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為「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尚非不能約略預見主管機關就違規行為有個別規範及解釋之權限,故本件應尚不至於牴觸授權明確之要求。。
(二)查本案係路面S線圈紅燈越線自動感應拍照逕行舉發,儀器於紅燈後始開始感應越線之車輛(黃燈時則否),並連續拍照2幀以據,依採證相片上方黑色框中數值所示,R代表紅燈亮起後秒數,V代表速度,原告車輛於紅燈亮起後
16.8秒及17.8秒為儀器拍照採證,另本案採證之感應線圈式闖紅燈照相系統,若有違規車輛闖紅燈時,主機會驅動照相機拍攝違規照片,針對每部違規車輛,該系統會拍攝2張照片(1組),在闖紅燈偵測違規狀況下,車輛必須在路口號誌轉換成紅燈狀態後行經感應線圈,系統才會啟動照相機拍攝違規照片,此有舉發單位103年3月19日南市警交執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採證照片(2幀)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5頁)。準此,本案原告於路口號誌亮紅燈時,車輛已進入路口範圍,且依採證照片所示,該路口設有停止線以及人行穿越道,原告為違規行為時並有行人正在行走通過該路口,原告車身並已跨越停止線並壓於人行穿越道上方,該處顯屬路口範圍,依交通部前開函釋,原告所為確屬闖紅燈行為,而非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
(三)末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4、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及第7條第1項亦有明定。即故意與過失之違規均須負違規之責,非謂不處罰過失行為。本件原告闖紅燈行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其處罰種類為受罰鍰及記違規點數3點,核屬上開行政罰法第1條及第2條第4款所稱罰鍰及警告性處分。
從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交通事件,亦適用行政罰法之相關規定,本案原告為闖越紅燈之行為時,該交通號誌燈自轉為紅燈時起算已逾17至18秒,且採證照片上之交通號誌燈亦明顯處在紅燈之狀態,是以依經驗法則及合理性推論皆難認原告無闖紅燈之故意,退萬步言,縱然認原告主觀上僅具有過失,亦無妨本件違規構成要件之成立。
(四)原告於102年12月31日12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成功大學校區前闖紅燈,經舉發單位警員逕行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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