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24號異議人 林雍順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2月18日所為103年度司他字第2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超過新臺幣參仟貳佰貳拾元部分廢棄。
理由
一、本件係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經司法事務官裁定(下稱原裁定)後,異議人不服,依法提出異議。
二、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確定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328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就訴訟費用之裁判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原裁定據此核定計算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40,60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3,220元。異議人認原裁定所命異議人應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40,600元部分,係誤將請求權競合之請求,分別核定計算其訴訟費用所致,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1項不符,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此部分訴訟費用核定與徵收。
三、經查:異議人於前開確定判決事件中,第一審確有基於侵權行為及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據為400萬元之請求,嗣經本院向原告闡明確認,原告已明確表示兩項請求為請求權競合(該事件第一審卷第24頁)。此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查核屬實。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請求權競合之訴訟標的,並不分別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更不能據此分別徵收裁判費用,避免對於人民訴訟權造成過重負擔,形成不必要之限制。因此,異議人於前開確定判決事件第一審中,所為競合之請求,即不應分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亦不應分別徵收裁判費用。乃原裁定將異議人於該事件之第一審請求,區分侵權行為及和解契約關係兩部分,認前者免徵裁判費,後者則須徵裁判費40,600元,疏未詳查異議人於該事件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中即明載兩者均為其請求依據,嗣並經闡明後確認兩者屬請求競合,已如前述,是兩者均應同時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免納裁判費用。異議意旨,就此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範圍內,廢棄原裁定。至於原裁定命異議人繳納訴訟費用3,220元部分,既未經異議人聲明不服,此部分異議人仍應依原裁定照繳。
四、本院於前開確定判決事件第一審審理中,雖曾就該部分裁定命異議人繳納裁判費用40,600元(嗣經異議人聲請訴訟救助),但此裁定並無實體既判力,並不拘束本院於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本於法律確信,更為適法之裁定,併此敘明。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書記官吳旻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