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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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仲茂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ОО年度偵字第二六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仲茂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仲茂知悉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款入金融帳戶之用,藉以掩飾並提取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於臺中商業銀行南投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為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不法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所屬不法犯罪集團成員藉系爭帳戶之相關物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
二、該不法集團成員於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後,即由自己或其所屬不法集團其他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十八時許,由該不法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 李惠芳 ,訛稱李惠芳前於奇摩網站購物時,因設定錯誤而將重複扣款云云,並要求李惠芳立即至提款機取消設定,李惠芳不疑有他,並因此陷於錯誤,而於當日十九時四十二分許,至宜蘭縣○○鄉○○路○○○號操作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之自動櫃員機,並以跨行轉帳之方式轉帳新臺幣(下同)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至系爭帳戶中,旋遭分次提領一空。
三、案經 李蕙芳 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轉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以下引用之證據,被告吳仲茂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有何不具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亦未發現任何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從而應均具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告訴人李蕙芳於警詢中就其如罪事實所示遭詐欺取財之情
節指證綦詳(參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О九九ОО一七九О一號警卷【以下簡稱為警卷】第五頁至反面),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一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一一頁至第一五頁、第一七頁)。
㈡又系爭帳戶資料部分,則有臺中商業銀行存款業務往來申請
約定書、被告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及交易明細各一件(見警卷第六頁至第八頁),以及該行於一百年五月四日以中南投字第一ООООООО五五號函附之交易明細資料一份(見本院卷第一九頁、第二三頁)附卷可參。而自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以觀,告訴人李蕙芳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五日遭詐騙復將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轉帳存入系爭帳戶內後,隨即遭分次提領一空(見本院卷第二三頁),堪認系爭帳戶確係遭不法集團成員做為存放詐騙之得款所用無疑。
㈢被告吳仲茂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被告矢口否認有將系爭帳戶之相關物件交付予不法集團成員,並辯稱略以:系爭帳戶伊很少在用,伊一直都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置放在所騎乘機車之置物箱內,密碼則置放於金融卡套子裡面,其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九日發現上開物件遺失即打電話至銀行掛失,伊沒有報警;伊於九十八年、九十九年間係以臨時工為生,收入不穩定,目前受僱製作檜木花瓶,一個月正常三萬元,作一天算一天,一天一千三百元,都係給現金等語。經查:
⒈被告對於系爭帳戶之設立用途說詞反覆不一,其首於本院
一百年四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中供稱系爭帳戶係供伊作票據交換使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四頁);嗣於本院同年五月二十四日審理中竟又稱其係欲利用系爭帳戶存錢,後來沒錢可存,很少在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三三頁),其於短時間內就該單純事實竟為截然不同之兩種陳述,其所述內容是否實在,已有可疑。
⒉復佐以前揭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自九十八年起至九
十九年案發日止,系爭帳戶內,除曾有一筆一萬元之票據收入外,均無任何交易往來資料,而其財產除僅有一部於八十九年出廠之車輛外,悉無其他資產或不動產,且九十八年度亦無任何所得等情,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一件(見本院卷第一七頁)附卷可參,核與被告前述所辯於九十八、九十九年間均係以臨時工為業,收入不穩定等語相符,可見其斯時顯然處於經濟窘迫之狀態。
⒊按金融存款帳戶之相關物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無論係存摺、印章或金融卡等專屬性質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盜領之風險,造成自己金錢難以彌補之損失外,亦極可能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致陷入背負刑事責任之風險。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於不易遺失及他人不易知悉、取得之處所,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若因不慎遺失或遭竊而脫離自己實力支配,除當盡速至金融機構掛失止付外,並應立即至司法警察機關報案,以降低上述風險,確保自己帳戶存款安全,且釐清刑事責任;再者金融卡密碼設定值通常為帳戶所有人個人所熟悉且自知之數字,而設定之後亦不無熟記默背,除非必要應避免抄寫於紙張上,若此,亦應將密碼與存摺、金融卡分別存放,以避免同時遺失使密碼之保護功能喪失殆盡,以確保自己帳戶存款安全,凡此均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及生活經驗。本件被告具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警卷第一頁被告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所載),其於案發當時已三十五歲,亦非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亦無不能熟記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而須另行記錄,甚而將之與金融卡置放一處之理,然依其所辯,伊非但率爾將密碼與金融卡置放同處,更有甚者竟就系爭帳戶重要之相關物件長期輕忽對待將之均置放於未具隱密性、安全性之機車置物箱中,雖被告曾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有以電話向銀行辦理掛失手續,但此已係系爭帳戶列為經濟犯罪警示戶五日後之事,復有前揭臺中商業銀行函附之其他事故圈存資料一份(見本院卷第二二頁)可稽,且事後亦未積極向司法機關報案,以求相關責任之釐清,綜合上情,顯俱與常情乖離甚鉅,令人難以置信。⒋況現今不法集團成員取得人頭帳戶供存放提取犯罪所得使
用之現象可謂相當普遍,不法集團成員為確保能順利取贓,亦無利用隨意遺失或竊得之金融卡之可能,蓋帳戶所有人隨時可能掛失止付,此將肇致不法集團成員之意外損失,則本案不法集團向告訴人詐騙後,要求其匯款至系爭帳戶,足見該不法集團向告訴人詐財時,確有把握被告不會報警及掛失止付,始會指定被告系爭帳戶為匯款帳戶,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遭竊之情形下,於經驗法則上應無可能發生。
⒌準此,被告確有將系爭帳戶之相關物件交予不法集團利用
等情應堪認定,被告前開所辯,或與常情相悖,或屬經驗法則上之不可能,則其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俱不可採信。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依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不須任何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即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必要,而如前所敘,金融帳戶亦事關存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之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或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於瞭解,依被告前述年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可預見將系爭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竟仍將之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不法集團成員使用,被告顯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本件不法集團成員利用被告吳仲茂提供之系爭帳戶做為詐欺
取財之受款帳戶,詐騙告訴人李蕙芳取財,係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而本件被告係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予不
法集團成員供財產犯罪使用,然尚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不法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既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又本件被告幫助之不法集團成員就所為詐欺犯行固具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七О廳刑一字第一一О四號函參照),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⑴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
)予不法集團成員使用,助長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⑵致告訴人李蕙芳受有如上所示金額之財產損失情形;⑶犯後於證據清晰明確之情形下,仍矢口否認犯行,暨圖以此脫免刑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業據被告交付予不法集
團成員,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廖立頓
法官陳鈴香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雅貞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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