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1年鑑字第12249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101年度鑑字第12249號被付懲戒人 許家豪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許家豪記過壹次。
事實
甲、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許家豪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警員,於100年10月1日受該所所長 黃世璋 指示,帶同受逮捕之竊盜嫌犯 鄭翰人 至該所3樓欲行詢問時, 鄭嫌 稱其腹痛並央求解下手銬如廁, 許員 疏於注意,輕率解開鄭嫌左手手銬,令其進入廁所後轉身背對等待,鄭嫌見有機可乘,將門反鎖並打開窗戶自3樓逃脫,嗣於翌(2)日凌晨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許員所涉刑法第163條第2項過失致受逮捕人逃脫,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於100年11月15日以北市警內分督字第10032136200號函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1月29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4157號、第14285號處分書作成緩起訴處分(如證據1),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
100年12月14日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16933號處分書核定(如證據2、3),緩起訴處分內容略以:「被告因瀆職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緩起訴期間為1年,被告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向國庫繳交新臺幣1萬元。」(同證據1)另案內許員業於101年1月9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繳納完竣(如附件1)。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1年第3次考績委員會會議決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1、違法。2、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規定,將許員移付懲戒(附件2),並報經內政部警政署101年3月28日書函核復准予照辦(附件3)。
三、綜上,審酌本案許員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應受懲戒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等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四、檢附證據及附件資料(均影本在卷):證據1.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11月
29日100年度偵字第14157號、第14285號緩起訴處分書。
證據2.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12月14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16933號處分書。
證據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月4日士檢朝定100偵14157字第00412號函。
附件1.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許員緩 起訴處分金收據。
附件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1年第3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
附件3.內政部警政署101年3月28日警署人字第1010063128號書函。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為申辯人許家豪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付懲戒事,謹提出申辯如次:
壹、事實
一、100年10月1日申辯人擔服勤查勤務,勤務中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轄內東湖路16巷8號內有竊案發生便立即主動支援,於19時40分與本所同仁共同逮捕竊嫌鄭翰人,當場對鄭嫌上銬並連同起獲贓物穩壓機、抽水機等一併帶返所偵辦。
二、申辯人返所後,受命偵辦前開竊案,21時30分許將鄭嫌帶往派出所3樓偵詢室準備製作偵訊筆錄時,因鄭嫌佯稱需要如廁,申辯人將鄭嫌帶往3樓廁所告知不得鎖門後,鄭嫌求情上銬不方便上廁所,申辯人認本身於廁所門口守候應可兼顧,即暫時將犯嫌手銬鬆脫,豈料該日氣候狀況不佳,鄭嫌利用3樓廁所窗戶未加設防護鐵窗,且窗外風大吹動門板影響申辯人判斷之機會,自派出所三樓跳窗脫逃。
三、申辯人於鄭嫌跳窗後,隨即通知同仁圍捕並調閱監視畫面確判逃逸路線,7小時內即於新北市將犯嫌追緝到案。申辯人所屬內湖分局並將鄭嫌所犯竊盜及脫逃罪嫌一併移送在案。
貳、理由
一、申辯人自98年畢業任警職以來,面對千頭萬緒之派出所勤、業務,雖資歷尚淺,惟均兢兢業業、主動積極與同仁並肩合作,遇有通報突發狀況皆勇於任事,以身為維護治安工作之警察為榮。本案申辯人於無線電聽到通報隨即趕赴現場,逮捕犯嫌後,長官交辦偵查亦樂於承擔,惟因一時惻隱之心,誤信犯嫌所稱「上銬難於上廁所」等言,加以該間廁所窗戶未加設防護鐵窗,且該日氣候狀況惡劣,室外狂風甚鉅,造成室內其他廁所門板因風吹動產生敲擊聲影響判斷,致使鄭嫌能利用機會自3樓跳窗脫逃。申辯人對於一時之輕忽造成長官、機關之困擾,並為自己帶來行政懲處、刑事責任深感懊悔,同時並已深切檢討。
二、申辯人見犯嫌脫逃後,隨即展開追緝,再度於短時間將犯嫌追回,處理時程上不僅無損及檢警共用12小時偵辦時間,同時亦將鄭嫌之脫逃罪嫌一併移送在案。本案申辯人能以積極防處之作為將損害降至最低,未引發社會其他危害或至他人權益受損,可認善後處置得宜,相關情節懇請貴會審酌。
三、又申辯人雖對本身疏忽無由推卸,惟其時申辯人任職之東湖派出所3樓周邊防護設備不足亦屬事實。查東湖所偵詢室設置於3樓,惟3樓廁所未裝設防護鐵窗(事發後已設置完竣),致使犯嫌能輕易自窗口跳出屋外,是硬體設備不足部分,亦併請貴會參酌。
四、本案申辯人對犯嫌自申辯人戒護中脫逃一節,無從自辯,除深感懊悔,亦已因同一事件歷經司法機關緩起訴處分、公益罰金處分,且對100年度考核及考績均帶來不良影響在案,懇請貴會衡量環境設置本有缺陷、當事人閱歷不足、申辯人及時將犯嫌追回未造成其他損害等節,依法從輕酌情議處。
理由
一、被付懲戒人許家豪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下稱東湖派出所)警員,其於100年10月1日下午
9時30分許,受所長指派,帶同受逮捕之竊盜犯罪嫌疑人鄭翰人(竊盜與脫逃部分已另提起公訴)至東湖派出所3樓欲進行詢問時,鄭翰人即向被付懲戒人佯稱腹痛欲解手,且央求解下手銬。被付懲戒人理應注意戒護鄭翰人,竟疏於注意,輕率解開鄭翰人左手手銬,且令鄭翰人自行進入第3間廁所如廁,被付懲戒人即退至第2間廁所前轉身背對等待。鄭翰人見有機可趁,即將門反鎖打開窗戶一躍而下跳至地面後,隨即穿越巷弄並搓落手銬而脫逃,並搭乘計程車返回汐止樟樹國小一帶躲藏。嗣於同年月2日凌晨4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遭警發覺而當場逮捕查獲。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偵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鄭翰人於警詢、偵訊中供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被付懲戒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核被付懲戒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63條第2項過失致受逮捕人脫逃罪,係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爰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為緩起訴期間為1年之緩起訴處分,並命被付懲戒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向國庫繳交新臺幣1萬元。上開緩起訴處分(100年度偵字第14157號、第14285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職權送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該緩起訴處分,經核尚無不合,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規定,為駁回再議之處分(100年度上職議字第16933號),確定在案。
二、上開事實,有移送機關檢附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4157號、第14285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職議字第16933號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1月4日士檢朝定100偵14157字第00412號敘明緩起訴處分確定函,及該署收納款項收據等件影本附卷可稽。
三、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對上揭事實亦坦承不諱,惟辯稱:渠一時惻隱之心,誤信嫌犯所稱「上銬難於上廁所」等言,且認申辯人本身守於廁所門口,即可兼顧,即暫時將嫌犯手銬鬆脫,致鄭嫌利用3樓廁所窗戶未加設防護鐵窗,自3樓跳窗脫逃。請斟酌該3樓廁所未加設防護鐵窗,致使嫌犯能輕易自窗口跳出屋外,硬體設備不足;嫌犯脫逃後,申辯人即通知同仁圍捕,並調閱監視畫面,研判逃逸路線,於7小時內在新北市將嫌犯追緝到案;申辯人閱歷不足,一時輕忽,事後深感懊悔;申辯人98年任警職以來,兢兢業業,勇於任事等情,酌情從輕處分云云。
經查被付懲戒人所辯各節,僅足供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資為免責之論據。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7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許家豪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文定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洪政雄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許國宏 委員 張連財 委員 林堭儀 委員 楊隆順 委員 黃水通 委員 沈守敬 委員 彭鳳至 委員 陳祐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書記官李唐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