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司繼字第7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司繼字第7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繼字第719號聲請人 李金福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楊韋杉 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於民國99年1月7日死亡,因前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並以書面通知聲請人,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除分別通知其他繼承人外,爰依法檢附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書等,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
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繼承人之拋棄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又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始開始起算主張拋棄繼承之期間(參見民法1174條之立法理由),從而,如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聲請,雖已逾3個月期間,,若能釋明確有上開事由,法院仍應為准予備查之裁定。
經查,本件拋棄繼承人之被繼承人楊韋杉係於99年1月7日死
亡,聲請人曾於99年2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惟因第二順位繼承人未拋棄繼承,經本院以99年度司繼字第130號裁定駁回聲請,又第二順位繼承人嗣於99年11月5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本院以99年度司繼字第713號民事裁定准予備查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以,聲請人於前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後3個月內,於99年11月11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以備查。
末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
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須為實體上之審查,關於拋棄繼承權聲明之法效如何,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判參照)。揆之上開說明,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表示,係屬非訟事件性質,其目的在使法院有案可查,杜絕倒填日期,或偽拋棄之證明文件,法院就拋棄之人是否為繼承人?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如何?知悉得繼承之年月日有無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或有不能通知之情形,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要件,自無須為實體上之調查。是以,關於實體上之問題,如有利害關係人對該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判決,殊非於非訟事件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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