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司繼字第7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司繼字第7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繼字第703號聲請人 蔡文昭 聲請人 蔡碧珠 聲請人 蔡文濱 聲請人 蔡麗玉 聲請人 蔡文謨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連帶負擔。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蔡文村 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於民國99年7月21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除分別通知其他繼承人外,爰依法檢附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書等,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
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
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得以書面向法院聲明拋棄其繼承權者,以民法第1138條所列前順序之遺產繼承人為限,如係該條所列後順序之人,或該條所列法定繼承人以外之人,因非屬遺產繼承人,其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即非法之所許。
經查,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子輩繼承人 蔡慧芬蔡重興
蔡慧真蔡福財 ,與 孫輩 繼承人為 黃雍鈞黃湘晴郝佳琳 及蔡福財未出生之子女(即 彭秀雯 之胎兒),前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除彭秀雯之胎兒外,本院以99年度司繼字第508號准予備查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次查,本件被繼承人蔡文村因尚有第一順位之繼承人蔡福財未出生之子女(即彭秀雯之胎兒)存在,故尚須待其出生後,經其法定代理人依法代為辦理拋棄繼承之程序後,聲請人蔡文昭、蔡碧珠、蔡文濱、蔡麗玉、蔡文謨始為被繼承人蔡文村之繼承人。是聲請人蔡文昭、蔡碧珠、蔡文濱、蔡麗玉、蔡文謨目前仍非被繼承人蔡文村之繼承人,故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第一順位之繼承人即蔡福財未出生之子女(即彭秀雯之胎兒)出生後,若其法定代理人依法代為辦理拋棄繼承,是時,聲請人蔡文昭、蔡碧珠、蔡文濱、蔡麗玉、蔡文謨即為繼承權人,仍可依法自知悉其為繼承權人之時起3個月內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併此敘明。
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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