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16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建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等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3號),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胡建華於民國98年12月22日晚上7時10分至9時25分,在新竹市○○○路與建美路工地福利社飲用威士忌半瓶,已因酒後欠缺通常程度之注意力,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部分本院另行審結)。嗣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胡建華沿新竹市○○○路由東往西行駛,至水源街口,本應注意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且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飲酒過量致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劣於平時未飲酒時之狀況下,駛入來車車道,適 吳佩真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母 彭秀蓉 ,沿新竹市○區○○○路由西往東駛來,致不及閃避而發生對撞,彭秀蓉因而受有左膝鈍挫傷之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上10時28分對被告胡建華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0.83毫克而查獲,因認被告胡建華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彭秀蓉告訴被告胡建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雙方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證,並經告訴人彭秀蓉撤回對被告胡建華之刑事告訴,亦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查。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書記官王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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