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48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金夏
林松村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016號、第12491號)暨移請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517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金夏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拾柒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與被告林松村連帶賠償告訴人 鄭琍琍 新臺幣壹佰萬元、告訴人 陳麗華 新臺幣陸拾玖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00年3月25日起,每月一期,每期於每月25日前,匯款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告訴人鄭琍琍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匯款給付新臺幣陸仟玖佰元至告訴人陳麗華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均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林松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拾柒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與被告蔡金夏連帶賠償告訴人鄭琍琍新臺幣壹佰萬元、告訴人陳麗華新臺幣陸拾玖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00年3月25日起,每月一期,每期於每月25日前,匯款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告訴人鄭琍琍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匯款給付新臺幣陸仟玖佰元至告訴人陳麗華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均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
一、林松村與蔡金夏係夫妻,蔡金夏因刷爆信用卡無力償還,林松村則因積欠他人債務,已達無支付能力之程度,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96年8月間,在渠等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之1住處內,由蔡金夏自任會首,召集民間互助會,會期自96年8月14日起迄100年1月15日止,會員含會首共計48人,每會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約定自起會起至97年1月止,每月14日下午1時許,在上址開標,自97年2月起,開標時間改為每月15日下午1時許,如遇星期日則延至星期一開標,6月及12月各加開標1次,採內標制,底標為1,000元,每次以投標金額最高者得標,再由蔡金夏、林松村向未得標之會員,按競標利息收取會款交給得標會員,且向陳麗華、鄭琍琍、 吳美華 等會員謊稱其等親友 玉蘭王耀祖蔡冠惠蔡佩宜王美霞 等人及多位鄰居均加入該互助會,致陳麗華、鄭琍琍及吳美華等會員均陷於錯誤,陳麗華以 蘭諾龍太太 名義加入該互助會,鄭琍琍以鄭小姐、鄭太太、 金吉晟金東林 名義加入該互助會,吳美華則以自己及配偶 花椿法 名義加入該互助會;蔡金夏、林松村復利用會員間彼此不熟識及欲投標之會員未必親自到場之機會,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在上址處所,冒用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虛列會員即玉蘭、王耀祖、蔡冠惠、蔡佩宜等
4人,在互助會標單上填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標息金額,提示予到場之會員觀看,詐稱係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虛列會員得標云云,致不知情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當期會款予蔡金夏、林松村,共計詐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會款;又蔡金夏、林松村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冒用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活會會員即 蔡枋靜 (原名 蔡素美 )、龍太太、 黃國展 、花椿法、 陳玉琴森泰 、蘭諾、 王玉筆洪秀雲 、金東林、 林麗琴 等11人名義(共計冒標13次),以同前開偽造互助會標單之方式,致不知情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當期會款予蔡金夏、林松村,共計詐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會款,嗣蔡金夏於99年5月間無預警停標,鄭琍琍、陳麗華於同年月12日,發現蔡金夏、林松村已搬離上址處所拒不出面處理,且遍尋不著,鄭琍琍、陳麗華、吳美華等人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繼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金夏、林松村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金夏、林松村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琍琍、陳麗華、吳美華、證人即被害人蔡枋靜(原名蔡素美)、蔡 洪春桃謝陳玉琴 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互助會單1紙、合會結算切結同意書、匯款金額分配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我國民間合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只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上開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私文書論(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319號、94年度臺上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蔡金夏、林松村就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各次偽造標單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等各次冒標得款之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活會會員而為詐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其各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詐欺取財罪論處。再被告等各係以一冒標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至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517號案件與本案起訴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相同,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為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17罪,犯意個別,各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人以冒名虛列會員召集互助會之方式,多次冒標詐取活會會員之會款,造成實際參與互助會之活會會員發生財產上非輕之損害,惟 念渠 等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均尚稱良好,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與告訴人鄭琍琍、陳麗華達成調解,表示願意以分期付款方式連帶賠償告訴人鄭琍琍100萬元、陳麗華69萬元之損害(參見本院卷附100年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調解紀錄表),兼 衡渠 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至被告2人偽造之標單(含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虛列及冒標會員姓名之署押),既均未扣案,且迄今已歷近10個月,而渠等為免經人查覺冒標情事,顯於開標後隨即丟棄,應已滅失,故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亦一併敘明。
四、末查,被告蔡金夏、林松村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其等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章,且犯罪後均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鄭琍琍、陳麗華達成調解,表示願意以分期付款方式連帶賠償告訴人等如上之損害,已如前述,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均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2人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依被告2人與告訴人等調解之內容,命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告訴人鄭琍琍100萬元、告訴人陳麗華69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00年3月25日起,每月1期,每期於每月25日前,匯款給付1萬元至告訴人鄭琍琍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匯款給付6,900元至告訴人陳麗華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均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竣閔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第1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虛列會員部分)┌──┬──────┬──────┬────┬──────┬──────┐│編號│虛列會員姓名│時間│標息金額│詐得金額│備註│├──┼──────┼──────┼────┼──────┼──────┤│1.│玉蘭│96年9月14日│1,900元│38萬2,600元││├──┼──────┼──────┼────┼──────┼──────┤│2.│王耀祖│96年11月14日│1,800元│39萬0,800元││├──┼──────┼──────┼────┼──────┼──────┤│3.│蔡冠惠│96年12月14日│1,600元│40萬1,200元││├──┼──────┼──────┼────┼──────┼──────┤│4.│蔡佩宜│97年1月14日│2,000元│38萬0,600元││└──┴──────┴──────┴────┴──────┴──────┘附表二:(冒標活會會員部分)┌──┬──────┬──────┬────┬──────┬───────────┐│編號│冒標會員姓名│時間│標息金額│詐得金額│備註│├──┼──────┼──────┼────┼──────┼───────────┤│1.│蔡枋靜│97年2月15日│2,300元│37萬5,700元││││(原名蔡素美)│││││├──┼──────┼──────┼────┼──────┼───────────┤│2.│龍太太│97年3月15日│2,300元│37萬8,000元│陳麗華以龍太太名義加入│├──┼──────┼──────┼────┼──────┼───────────┤│3.│黃國展│97年4月15日│2,300元│38萬0,300元││├──┼──────┼──────┼────┼──────┼───────────┤│4.│花椿法│97年6月15日│2,100元│39萬2,300元│吳美華以花椿法名義加入│├──┼──────┼──────┼────┼──────┼───────────┤│5.│陳玉琴│97年7月15日│2,300元│38萬9,500元││├──┼──────┼──────┼────┼──────┼───────────┤│6.│森泰│97年9月15日│2,500元│39萬0,800元│洪春桃以森泰名義加入│├──┼──────┼──────┼────┼──────┼───────────┤│7.│蔡素美│97年10月15日│2,600元│38萬6,800元││├──┼──────┼──────┼────┼──────┼───────────┤│8.│蘭諾│97年12月15日│2,600元│39萬2,000元│陳麗華以蘭諾名義加入│├──┼──────┼──────┼────┼──────┼───────────┤│9.│王玉筆│98年1月15日│2,600元│39萬7,200元││├──┼──────┼──────┼────┼──────┼───────────┤│10.│洪秀雲│98年3月15日│2,300元│41萬0,200元│洪春桃以洪秀雲名義加入│├──┼──────┼──────┼────┼──────┼───────────┤│11.│金東林│98年6月30日│2,100元│42萬3,800元│鄭琍琍以金東林名義加入│├──┼──────┼──────┼────┼──────┼───────────┤│12.│陳玉琴│98年8月15日│2,200元│43萬4,800元││├──┼──────┼──────┼────┼──────┼───────────┤│13.│林麗琴│98年9月15日│2,300元│42萬6,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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