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0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043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所為之北市裁申字第裁22-A00000000號裁決書(原舉發單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3款及第63條第
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7年6月3日上午7時1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不依規定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執勤員警拍照採證製單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3款裁處罰鍰900元整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固不否認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97年6月3日上午7時1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路段時,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行駛之事實,然辯以當時正值上班交通尖峰時間,右側為機車停車區,復有一部自小客車違規停車,致車道完全被佔用,故伊往左繞行閃避該違規車輛後,恢復原線行駛;又質以現場值勤員警不取締違規停車之車輛,反而拍照取締紓解交通有功之3N-9075號自用一般小客車,顯屬失職,不啻為預設陷阱。現場值勤員警應優先處理違規停車,以排除交通阻礙之原因,如果現場值勤員警能迅速有效處理違規停車,就不會有隨後異議人車輛繞行事件發生,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
㈠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97年6月3日上午7時1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時,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經警製單逕行舉發「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7年6月12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及採證彩色照片1張在卷可稽,異議人對於前開車輛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之事實亦不否認,其顯有不依順行方向行駛之事實甚明。
㈡至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在未
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觀諸採證照片,該路段雙黃線劃設清楚並無模糊,則異議人自應依規定車道行駛,縱令於遵行車道上因車流量壅塞之關係甚或有違規停車佔用車道而影響通行時間,仍應暫停等候,依序而行,不能因此藉詞違規,蓋若貿然違規逆向行駛,縱當時對向車道並無來車,然於車行至前面路段後,對向車道車潮突然湧現亦非無可能,如此勢必對來車之行車安全構成威脅。
㈢又查分向限制線(本標線為雙黃實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
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違規路段車道空間之配置、分向限制線之劃設等,乃公路主管機關為保障公眾行車安全之專業性規劃,任何道路駕駛人均應遵循相關標誌、標線或號誌之指示,尚不得任由駕駛人依其個人之主觀看法或便利性,而恣意主張可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行車,否則必將造成道路行車之重大安全危害。茲異議人於系爭違規地點欲行駛至對向車道時,本應依循該路段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採取合法且安全之方式,本件異議人竟為圖便利、迅速,逕自於劃設有不得跨越之分向線(即雙黃線)路段駛入對向車道,置其他往來車輛危險於不顧,其主張因違規停放車輛佔用車道,為紓解交通而必須跨越雙黃線等語,亦屬無據。㈣再查,衡酌卷附照片,並無足證明異議人所指違規停車佔用
車道之車輛,是否為違規停車;且縱使確有違規停車之行為致佔用車道之情事,然在法治國家,遵守法規為每一國民之責任,自亦不得以他人違規行為尚未被取締,即執以為自己亦可以不遵守規定之適法理由,該等車輛應否遭舉發違規,亦屬其他違規車輛應否受罰之問題,異議人尚難以該等理由執為免罰之依據,且與異議人本件不依規定駛入來車車道之違規行為間,經核並無關係,故異議人亦不得以其為由,而主張免除本件違規責任。異議人僅因個人理由,即恣意違反交通規則,並逆向行駛,則置其他遵守交通規則之用路人及駕駛人於何地?且異議人為領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當知逆向行駛之危險性,及其違規行為無異使自己陷於難以預知的危險中,是異議人上開所辯,洵無理由。
㈤異議人另質以:違規停車佔用車道乃事件主因,值勤員警不
取締鄰車,亦不處理違規停車,顯屬失職,不啻為預設陷阱,以排除交通阻礙之原因,如果現場值勤員警能迅速有效處理違規停車,就不會有隨後異議人車輛繞行違規事件發生云云。惟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異議人不依規定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原即非法之所許,交通秩序之維護亦非僅係值勤警員個人職責,用路人亦當遵守交通規則,準此於此情形,異議人仍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究不能執當時值勤員警不取締鄰車,亦不處理違規停車等而主張其自身有違規之權利。異議人僅因時間急迫而駕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駛入來車道,其違規行為已甚為明確,從而異議人前開所辯,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異議人之前揭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其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並無理由。惟異議人上開違規情形,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3款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漏未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以記違規點數之處分,尚有未合。異議人聲明異議,所為指摘固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本院自應將原處分撤銷,並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之規定,自為裁罰異議人罰鍰新臺幣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以資適法。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