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84號原告 呂芬 訴訟代理人 余德正 律師被告 鄧寧 訴訟代理人 張惠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壹仟柒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7年1月間均參加台北市志洋旅行社所辦之「銀色北海道流水破冰之旅」,於同年月11日下午6時許,被告在北海道東阿寒湖冰上祭中,自冰製之滑梯上溜下,適原告從滑梯下方,往被告之右前方向走過,被告竟疏未法注意,從後衝撞原告,使原告受有右橈骨遠端骨折之傷害,經醫治後,迄今仍有無法出力之後遺症,使原告在治療期間之4個月內無法工作,且造成生活上諸多不便,爰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㈠醫葯費:新台幣(以下同)43,418元㈡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16萬元(每月4萬元)㈢慰撫金:3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3,41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滑梯往下滑之前,並未見到有人經過,而冰製之滑梯甚滑,被告後仰滑下,俟見到原告腳之時,已無法剎住,致衝撞到原告,被告並無過失可言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自冰製滑梯往下滑,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右橈骨遠端骨折之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並有診斷証明書(10、11頁)在卷可參,自堪認為真實。
四、茲有爭執者為:被告之行為是否有過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爰析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事發地點並無遮蔽物,且當時視線良好,被告已經滑過3次,應知行進之路徑,其第4次自滑梯下滑時,顯未注意滑梯下方行人之動態,才會撞到原告,其有過失甚明等語,被告則以:伊在下滑時曾注意滑道之路徑無人,至於滑道旁之人員,伊即無法注意,行人之動態更無法控制云云為辯。
㈡、經查證人即被告之母證稱:被告是仰著下滑,因滑道很滑,再加上重力加速度,被告一時間無法停止,始撞擊原告等語(99頁),而依照片(38、39頁)所示,滑梯確為冰製,應較其他材質之滑梯為滑,惟扶手緊臨腰際下方,滑行者之上半身完全露出,足以觀察兩側及前方行人之動向。再兩造陳明滑梯現場並無警告標誌,被告亦在撞擊原告之前已滑溜過
3次,理應能注意此冰製滑道之衝撞力較強,到滑道底端時,猶可滑行之距離有多遠,在無警告標誌之情形下,於開始滑溜之前,應更加注意來往之遊客有無靠近之跡象,如有,則應先予示警,以免發生衝撞之危險,衡情應為使用滑梯者之注意義務。而被告卻未注意及之,致衝撞原告,使原告受傷,其有過失無疑。被告雖抗辯:伊下滑時未見滑梯下方有人云云,惟結冰之地面較未結冰者為滑,不易行走,人在其上行走之速度,必定較慢,而被告在結冰滑溜之滑梯,自上而下滑行之速度,應較普通滑梯者為快,苟被告稍微注意行人之動向,當有人靠近時,予以適時之示警,應可避免系爭事故發生,是被告顯未盡溜滑梯者,應行之注意義務,其所辯要非足取。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分別為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⑴、醫療費43,418元部份:
原告主張其支付醫葯費用43,418元,其中護腕之金額為1,60
0元,台大醫院之醫葯費為4,230元,懷生中醫診所之醫葯費38,560元,有收據(12~16頁)為憑,被告雖抗辯:原告所提之單據與其傷勢,在醫學上並無必然關係云云,但查原告係右橈骨遠端骨折,為免再度傷害戴上護腕,核屬必要。又原告回台後曾至台大醫院醫,亦有診斷証明書(10頁)可參,是其支付台大醫院醫葯費,亦非無據。再國人因骨折求診於中醫,所在多有,而懷生中醫診所復為健保之特約醫院,原告此部分醫葯醫之支出,亦難謂無必要,被告所辯,應非足採。核計原告所提之收據總金額為44,390元,原告僅請求43,418元,要無不可,應予准許。
⑵、工作損失16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伊受傷後自97年2月至同年5月,4個月內無法工作,每月損失薪資4萬元,合計損失16萬元等情,固據提出診斷証明書及扣繳憑單(10、18頁)為佐,但被告質疑扣繳憑單之真實性,而查扣繳憑單上「所得所屬年月」欄,記載為「97年1、6、7月」,且原告96年間亦無任何薪資所得,97年度也無參加勞保,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59~69頁)及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單可參,被告之質疑,要非無據,原告於被告抗辯後,並未進一步提出證據,以供佐證,是其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⑶、精神慰藉金30萬元部分:
查原告右手橈骨骨折,業已變形突出,控筆能力稍差,寫字較慢等情,固據當庭勘驗明確,並有照片(102~103頁)足按,但其骨折後之所以變形突出,是否係醫療不當?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是否有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非無疑。惟依台大醫院診斷証明書所載:「原告宜休養2個月」等語,可知,此傷害確已造成原告生活上之不便及精神上之痛苦,本院斟酌原告之傷情,及原告之生活富裕,被告僅係大學學生,無經濟能力(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59~87頁)等情,認原告請求30萬元,自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2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查原告自承其行走之方向為與滑梯垂直偏左,並繪有行進路線圖(10
1頁)在卷足稽,其亦自承人在滑溜該滑梯時,很難控制速度或停止等情(99反面)。而肇事處既無警告標誌,又是滑梯之下方,在該處活動之遊客,也應隨時注意滑梯起始點有無人使用,及其動態,以免被撞,造成自己或使用滑梯者之傷害,衡情此亦應為滑梯下方遊客應行之注意義務。本件原告如能隨時注意滑梯之動態,應可避免被撞,但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其亦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上情,認過失責任比例應各為2分之1。
㈤、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1,709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81,7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者,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為50萬元以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小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鳳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