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7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振瑋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軍上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迄於96年6月23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明知提供己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應能預見其提供之帳戶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7年5月5日至97年5月17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97年5月5日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富邦銀行)北投分行所開立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供該詐欺集團使用,旋由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97年5月17日16時許,佯稱購物網服務人員來電,並以劃撥匯款程序之設定有誤為由,要求受話人乙○○至提款機操作以修改,致受話人陷於錯誤,而於97年5月18日零時許,依其指示存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與之無詐欺犯意聯絡之甲○○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迨乙○○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並通報為警示帳戶,旋經警調閱相關開戶資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開立上開帳戶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均係其所遺失之物,並未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云云。經查:告訴人乙○○於前揭時地因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而匯款上開金額至被告甲○○所有之前開帳戶乙節,業經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訴歷歷,並有告訴人乙○○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分行97年6月5日北富銀金服投字第9760602171號函所檢附之開戶資料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分行97年10月7日北富銀金服投字第9761002350號函所檢附之交易往來明細表在卷可稽,足見告訴人乙○○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被告甲○○所有之上開帳戶以交付財物之情形。又被告甲○○雖稱上開帳戶係為薪資轉帳所用而開立,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均已遺失云云,然被告甲○○於偵查中曾供稱:其於96年6月24日入伍,迄至
97年6月15日退伍等語,而依卷附之開戶資料所示,上開帳戶之開戶日期為97年5月5日,觀諸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97年5月5日前均係以現金方式領取薪資等語,足認被告甲○○開立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之原因應與薪資轉帳無涉;又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於97年9月間始發覺帳戶遺失等語,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於97年6月5日即發覺帳戶遺失等語並不相符,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另供稱於97年6月5日發覺房間門鎖遭破壞始悉遺失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情,徵諸告訴人乙○○遭人詐騙而匯款至前開帳戶之時間為97年5月17日及18日,則以供日常住居使用之房間使用頻率觀之,足認被告甲○○所稱上情,顯不符常理;參以使用提款卡進行交易者,須利用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始可順利交易,觀諸詐欺集團係為避免自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其身分而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其為確保其犯罪所得,當無明知係他人遺失或失竊存摺、提款卡、印鑑及密碼之帳戶仍供作其詐得款項匯入之用而甘冒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足認被告甲○○確曾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無訛。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自無向他人取得帳戶之必要,而金融存摺事關存款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足見被告甲○○於提供帳戶之際其客觀上當可預見所提供他人使用之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犯罪之用,故被告甲○○明知上開事實猶提供帳戶供第三人使用,自難謂無幫助之故意。是被告甲○○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其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甲○○曾於95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軍上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迄於96年6月2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甲○○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其提供帳戶以供他人使用,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乙○○任何款項,復於犯後猶狡詞卸責,毫無悔意,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孫曉青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