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78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利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柒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聲請書文內關於「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3公克)」之記載,宜補充並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697公克、驗餘淨重0.0678公克)」;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緩起訴期間為2年」,補充為「緩起訴期間為2年,自105年12月20日起至107年12月19日為止,現仍於緩起訴期間內。」;暨補充理由如下以「補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立法者認其係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不能與一般單純犯罪者等同視之,應先給予毒癮戒斷與治療之機會,故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例外規定就『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未經觀察、勒戒程序前,不得追訴處罰,立法致策上冀以透過該治療程序而降低施用毒品再犯之機率。惟為達戒斷被告毒癮之相同目的,檢察官亦非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253條之2第1項第8款之規定,採取附帶命履行條件之緩起訴模式,在追訴前先予被告進行戒癮治療之處遇。則足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程序與刑事訴訟法所定之緩起訴所附帶命履行之戒癮治療程序,就給予被告戒斷毒癮處遇本質同,認無差異,故本件毋庸再為觀察勒戒之處遇。從而,本件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仍為合法。」;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7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872號被告陳建利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君瑋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34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自民國105年12月20日起至107年12月19日止。詎猶不知悔改,仍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20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5月21日21時5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永和區民有街75巷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
0.43公克),復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建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編號:F0000000號)。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3公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3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檢察官黃正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