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27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316號、第11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駿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宜安路30號」應更正為「宜安路60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就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犯後態度及所竊得之部分財物已返還部分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嘉瑩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1316號
第11392號被告陳永駿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0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駿(一)於民國106年1月3日晚間11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見 謝子駿 所有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鑰匙插於鑰匙孔未拔取,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利用該鑰匙,發動引擎後騎乘該車離去。以此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供作自己代步之用。(二)另於106年1月22日凌晨零時4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巷口時,見 古紅桃 所有、由 吳德賜 管領使用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鑰匙插於鑰匙孔未拔取,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利用該鑰匙,發動引擎後騎乘該車離去。以此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供作自己代步之用(嗣於尋獲後已於106年2月5日合法發還吳德賜)。
二、案經吳德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永駿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子駿、證人即告訴人吳德賜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編號:P10601ABLW0VTJH、Z00000000000000)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各5張、4張、失竊機車及鑰匙照片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被告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
檢察官黃冠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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