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7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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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7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育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5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育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應補充記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北市鑑毒字第326號鑑定書各乙份(見毒偵卷第7-10頁、本卷第11頁)」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為警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3年簡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尚未戒絕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淨重1.27公克、驗餘淨重1.26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北市鑑毒字第326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為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供稱扣案之安非他命係伊所有,伊施用的毒品是從扣案的毒品取出的等語(見毒偵卷第25-2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毒偵卷第10頁檢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所載其餘物品均為另案被告 蔡三學 所有,業據其於偵查中供陳在卷(見毒偵卷第27頁反面),既非本件被告所有,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嘉瑩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5099號被告翁育鈴女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吳啟玄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育鈴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29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接受戒癮治療,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施用毒品,經同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字第433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以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30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5月31日13時4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查獲,並徵得其同意,帶同員警至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居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27公克)。經警採集其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翁育鈴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69642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編號:069642號)。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27公克)。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檢察官張啓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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