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3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炳欽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6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炳欽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股東同意書上偽造「 張夢垚 」、「 張超翔 」之署押各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長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福工程公司)之負責人,其基於行使偽造文書」應更正為「長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長福工程公司)之負責人,其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 郭仁智 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署押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坦承犯罪,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辦理長福工程公司股東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權益及新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股東同意書上偽造「張夢垚」、「張超翔」之署押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所偽造之股東同意書已經被告持向新北市政府行使而交付,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嘉瑩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6077號被告張炳欽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許朱賢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炳欽為新北市○○區○○路○○○號4樓長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福工程公司)之負責人,其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某時,未經其子張夢垚、張超翔同意,由郭仁智(涉嫌偽造文書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在長福工程公司105年12月21日之股東同意書上偽簽「張夢垚」、「張超翔」署名,用以表示張夢垚、張超翔同意張炳欽將長福工程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105萬2,000元讓由張夢垚承受,552萬6,000元元讓由張超翔承受之意思,再持上開偽造之股東同意書及長福工程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向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股東變更登記,使承辦公務員誤為張夢垚、張超翔為長福工程公司股東,而為長福工程公司股東之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張夢垚、張超翔及新北市政府管理公司登記之正確性。嗣張炳欽於司法警察機關未發覺上情時,即主動向本署自首並表明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炳欽自首暨張夢垚、張超翔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炳欽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刑事告訴狀、長福工程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表、章程各1份存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2罪嫌間,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本件被告在司法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具狀至本署自承涉犯上開罪嫌,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減輕其刑。末上開偽造之「張夢垚」、「張超翔」署押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
檢察官方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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