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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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清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清字第203號聲請人 邱鈺珊 (原名: 邱素雲 )代理人 洪千琪 律師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邱鈺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於民國105年11月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程序,惟因無法負擔還款條件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院104年度消債調字第581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6頁)、債權人清冊(同上卷卷第5頁)、戶籍謄本(同上卷第10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同上卷第11至1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同上卷第24頁)、收入切結書(同上卷第20頁)、調解筆錄(同上卷第60至62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2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消債調卷第13至19頁)等在卷可參。
㈡、經查,聲請人現因受傷無法工作,每月日常所需皆由配偶支應,104年度所得為332元,名下有南山人壽保險1筆,解約金約21,052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書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調解筆錄、南山人壽陳報狀等件附卷可證(見消債調卷第6頁、第11至12頁、第60至62頁、本院卷第10頁)。再觀諸聲請人勞工保險於100年8月8日已退保(見消債調卷第24頁),堪認聲請人應無工作收入。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本院認在別無其他證據資料可供調查之情形下,審酌聲請人住所地即高雄市10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2,485元,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而聲請人目前未有收入,僅能仰賴配偶負擔生活費用維持生活,遑論尚有餘款可用於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