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25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永竊盜,累犯,共貳罪,均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張永犯罪所得白鐵水槽蓋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永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而犯竊盜案件,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調查筆錄、第41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於民國106年6月11日犯罪所得之物白鐵水槽蓋2個,未見扣案或返還被害人,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固於警詢、偵訊時自承變賣上開白鐵水槽蓋2個予回收場,獲有新臺幣(下同)300元至400元價金(見偵卷第11、54頁),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係屬於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亦應沒收,惟本院衡酌本案業已就價值2000元之白鐵水槽蓋2個宣告沒收,已能就被告本案犯行罪質充份評價,故爰不就變得之物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就本案同年月21日犯罪所得之錫鍋1個,業發還被害人,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27、35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叔穎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793號被告 張永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張永前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臺灣花蓮高等法院以100年上易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0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6月11日中午某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之工廠,見工廠大門開啟,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工廠內由 王銘義 管領之價值新臺幣2000元之白鐵水槽蓋2個,得手後將之出售予不知情之鼎?環保有限公司(下稱鼎?公司);復於106年6月21日8時30分許,行經上址工廠,見工廠大門開啟,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工廠內由王銘義管領之錫鍋1個,得手後欲步出工廠之際,為王銘義發覺報警而當場查獲,並起出上開錫鍋1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銘義及鼎?公司之負責人 吳東盛 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共5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檢察官張建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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