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保險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保險更一字第1號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張朝棟 律師
羅淑文 律師 吳雅筠 律師被告Syndicate510atLloyd's(勞氏保險組合團510)被告Syndicate807atLloyd's(勞氏保險組合團807)上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RJKilm&Co.Limited
設同上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RichardCharlesWilliamLewis
住同上KeithNigelGrant
住同上被告Syndicate958atLloyd's(勞氏保險組合團958)
設4F.,NewLondonHouse,6London
Street,LondonEC3R7LP,UnitedKingdom法定代理人OmegaUnderwritingAgentsLimited
設同上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AndrewJamesAdie
住同上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彥玲 律師
陳慧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Syndicate510atLloyd's(勞氏保險組合團510)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柒佰貳拾叁萬肆仟叁佰捌拾捌元,被告Syndicate807atLloyd's(勞氏保險組合團807)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叁拾肆萬柒仟陸佰捌拾叁元,被告Syndicate
958atLloyd's(勞氏保險組合團958)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叁萬陸仟玖佰壹拾元,及均自97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玖佰零捌萬元為被告Syndicate510atLloyd's(勞氏保險組合團510)供擔保,以新台幣叁佰柒拾玖萬元為被告Syndicate807atLloyd's(勞氏保險組合團807)供擔保,以新台幣玖佰肆拾陸萬元為被告Syndicate958atLloyd's(勞氏保險組合團958)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被告Syndicate510atLloyd's(勞氏保險組合團510)以新台幣貳仟柒佰貳拾叁萬肆仟叁佰捌拾捌元,被告Syndicate807atLloyd's(勞氏保險組合團807)以新台幣壹仟壹佰叁拾肆萬柒仟陸佰捌拾叁元,被告Syndicate958atLloyd's(勞氏保險組合團958)以新台幣貳佰捌拾叁萬陸仟玖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分別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原告起訴時係以乙00000000000000為被告Syndicate510atLloyds(勞氏保險組合團510,以下簡稱Syndicate510)之法定代理人,以丙0000000000000為被告Syndicate807atLloyds(勞氏保險組合團807,以下簡稱Syndicate807)之法定代理人,以甲00000000000為被告Syndicate958atLloyds(勞氏保險組合團958,以下簡稱Syndicate958)之法定代理人,並主張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未經合法委任;然查,被告主張被告Syndicate510、被告Syndicate807之共同法定代理人(共同管理人)為RJKiln&Co.Limited,被告Syndicate958之法定代理人(管理人)為OmegaUnderwritingAgentsLimited,且RJKiln&Co.Limited之法定代理人(董事)為RichardCharlesWilliamLewis,KeithNigelGrant、OmegaUnderwritingAgentsLimited之法定代理人(董事)為AndrewJamesAdie,並提出網頁登錄資料(本院卷1第30至33頁)、經公證及認證之委任狀(本院卷2第269至272頁、第335至338頁、卷3第7頁)為證,經核被告所提之上開文書,業已足證被告所陳之法定代理人並無違誤,訴訟代理人亦經有權之法定代理人合法委任,有權代被告為本件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訴外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為中國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兆豐產物)及其他八家保險公司共同承保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福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及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以下合稱日月光集團)之商業火災保險(以下簡稱原保險),總承保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3,956,454,792元,其中兆豐產物承保5%之責任,並將其承保責任之一半,即總承保比例之
2.5%,委由原告對內共保。原告為求風險分散,向被告等之代理人InternationalReinsuranceServicesLimited(以下簡稱IRS)發出火災再保險臨分要保單(FireFacultativeR/IOfferSlip),經IRS公司於民國94年4月21日同意接受總承保比例之0.5%,其中被告Syndicate510負擔65.7534%、被告Syndicate807負擔27.3973%及被告Syndicate958負擔6.8493%。嗣後,日月光公司及台灣福雷公司位於中壢廠之廠房於94年5月1日發生火災,經保險公證人理算後確認火災原因及計算損失金額,最終理算金額為8,068,000,000元,兆豐產物依約定應負擔其中5%即403,400,000元,原告並依負擔2.5%之共保約定,已給付201,700,000元及相關公證費、律師費及其他費用5,394,903元,共計207,094,903元予兆豐產物;原告於本件保險事故發生後,旋即積極與被告等之代理人IRS聯繫,並提供相關資料,但IRS及被告拒絕依約給付再保險金。
㈡本件商業火災保險係以共保方式承保,並非如被告等所述為轉再保險:
1.本件保險乃由兆豐產物出面承保,再由原告以簽署同意內共保文件方式參與責任之分擔,原告與兆豐產物間保險契約同一;原告所同意分擔之保險責任,與兆豐產物所承保之保險責任,均針對原商業火災險下之保險利益為之,原告與兆豐公司間保險利益同一,原告與兆豐產物間就系爭商業火災保險屬內部共保。共同保險之承作,為我國保險法制及保險實務所容許,再由保險法第144-1條之文意以觀,該條非屬強制規定性質,且不禁止保險業者承作共同保險業務,況若將其解為強制規定,則原保險契約將因9家保險公司共同承保,而違反保險法第144-1條規定無效,此解釋顯不利於被保險人,與保險法第54條所定有利於被保險人解釋原則相違。
原告係從事財產保險業而非再保險業,不得從事再保險業務,自無可能對兆豐產物所承保之商業火災保險為再保險,與被告間自無可能成立轉再保之保險契約。
2.按保險法第144條之1第1款所稱巨災損失之保險,係指損失幅度甚大之保險而言,不以具備無法預測性、全面性、或集體性之重大災難為限,但關於其數額則未明定;參酌保險業風險分散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本件火災保險總保險金額已高達6百餘億元,超過原告自訂之商業火險最大自留額一般性管理基準6億元,且超過原告實收資本額為30億元甚多,應符合保險法第144條之1第1款所稱之有關巨災損失之保險,得由多數保險業以共保方式承保。又本件保險金額龐大,保險標的具有高度風險,為確保被保險人之權益,符合保險法第144條第4款規定,應允由多數保險人共同承擔風險。
3.內共保之承保對象係由國內同業所承接而來;承保單位為原告公司內核保單位承接;賠案處理時由原告公司內部編列保單號碼控管案件控管;出險時原告公司會建立賠案、編列賠案號碼,直接參與賠案之處理。本件日月光集團火災保險係由原告公司之核保單位向國內同業兆豐產險所承保,並於承保後建立賠案及編列賠案號碼,且於本件保險事故發生時,亦係透過同業往來方式,以原告與兆豐產險間其他案件之保費,與系爭火災保險之賠款互為抵銷,此有原告給付保險金之相關單據明確記載原告係以暫收款抵銷本件火險賠案之方式理賠可稽。是無論由承保對象、承保單位、賠案處理、案件控管及帳務處理等方面觀之,均可知系爭火災保險係屬內共保而非再保險性質。
㈢縱認原告與兆豐產物間係屬再保險關係,然被告與其代理人
IRS公司間授權契約關於禁止轉再保險之約定,係屬其內部約定事項,不得拘束原告;被告雖主張依其與IRS公司間授權契約之約定,其不得代理原告接受一般保險公司之轉再保險要約,但若被告認此為契約之重要之點,即應將之明確記載於合約及保險相關文件中,但卻漏未記載。且此項禁止轉再保險之約定,僅屬被告與IRS公司間內部約定事項,依民法第107條規定,對原告並無拘束力,被告未曾經提供任何授權文件及再保險業務說明手冊供原告閱覽,被告自不得以其與IRS公司間之約定主張系爭再保險契約不成立、得撤銷或解除。
㈣按保險實務,於再保險契約文件上,並未要求應註記或說明
原保險契約係以內共保方式或以一般保險方式承保。實際上,被告或其代理人IRS公司亦從未向原告詢問系爭保險係屬於直接保險或內部共保,抑或要求原告必須於火災臨時再保險要保單上記載原告承保原保險之方式。故原告縱未告知被告其係以內共保方式承保系爭商業火災保險,亦屬保險業界一般承保之慣例,且被告亦曾就內共保案件為理賠,此不涉及任何隱匿或詐欺之情事,是被告自不得據以主張民法第92條撤銷意思表示或主張及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解除契約。㈤本件雙方當事人就火災臨時再保險要保單中關於保險費、承
保範圍及承保比例等契約必要之點,業已明文約定並意思合致,別無對於當事人、標的物或法律性質同一性發生效果意思與表示行為不一致之情況。自不構成民法第88條第1項「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之表示行為錯誤,故被告主張有意思表示錯誤,並請求撤銷其同意簽署火災臨時再保險要保單之意思表示云云,顯屬無據,故被告等即應按其各自應負擔之比例給付保險金。
㈦聲明:被告Syndicate510atLloyd's(勞氏保險組合團
510)應給付原告27,234,388元,被告Syndicate807atLloyd's(勞氏保險組合團807)應給付原告11,347,683元,被告Syndicate958atLloyd's(勞氏保險組合團958)應給付原告2,836,910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等與IRS訂有編號TR041943之授權契約,針對特定產險
範圍內之直接風險,授權IRS代理被告於一定區域內之保險公司,議定與簽署再保險契約之權限,並明白限制IRS不得代理保險組合團接受其他保險公司之轉再保險要約。原告於94年4月20日以火災臨時再保險要保單向IRS表示,就其承保之日月光集團商業火災保險等直接保險,承保總額之5%為再保險之要約,但因被告已同意承保同一保險案件另一保險人國泰公司之再保險,故僅就全部直接保險承保總額之0.5%接受投保。嗣後,被告等與IRS於94年5月3日收到原告公司出險通知,告知日月光集團因於94年5月1日發生火災而需出險等情,IRS隨即要求其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但並未接獲任何保險單或書面資料。IRS公司查閱國泰公司所提供之保險公證人資料後始發現,承保日月光集團財產保險之各保險人及末頁所列各保險人之分擔比例,均無泰安公司在列,原告於同年6月14日承認,其係分擔另一日月光集團承保保險人兆豐產物之部分保險責任。為此,被告於94年7月11日以存證信函表明,因原告於締約時蓄意欺詐、隱瞞重大事實,故解除及撤銷火災臨時再保險要保單。原告據以主張給付保險金之火災臨時再保險要保單已因解除、撤銷而自始不生效力,被告等即無需負擔承保及保險理賠責任。
㈡原告雖稱,其不知被告與IRS間訂有不得代理保險組合團接
受其他保險公司之轉再保險要約之約定云云,但IRS公司於93年5月間曾拜訪原告,介紹IRS所代理之再保險業務及其範圍限制,並當場出示載有上開轉再保險限制條款之臨時授權契約;並於同年月12日將載有包括與授權契約條款相同的暫保單在內之再保險業務說明手冊二份,委由聯邦快遞公司寄交原告公司參閱,並於翌日收受,原告不能主張不知此項約定,不符合民法第107條規定之善意第三人規定,該限制即非僅屬於保險組合團與IRS間內部約定事項。
㈢原告又稱,其與兆豐產物間為內部共保關係,但由兆豐產物
回覆鈞院之信函可知,兆豐產物認定其與原告間之保險契約係再保險性質,而非原告公司聲稱之內部共保;由原告公司與兆豐產物間之保險契約中,使用OriginalInsured、Yourshare:2.5%、兆豐產物向原告公司請求保險理賠款時,亦使用Facultative、Reinsuranceyourshare、Cession
No.、FAT等字樣,亦可知該契約為再保險契約;原告公司與兆豐產物間之保險契約,其保費之收取亦符合各層保險人分層遞減之保險費費率,此均足證原告公司與兆豐產物間之保險契約為再保險契約。
㈣IRS公司自原告所提出之火災臨時再保險要保單,並無法判
斷原告為承接直接保險,抑或內部共保;原告所提出之承保對象、承保單位、賠案處理、案件控管、帳務處理等內部共保與再保險之區別,實際上並未能證明內部共保與再保險在其公司內部作業上,或法律性質上有何區別。且自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回覆之回文可知,日月光集團商業火災保險與原告公司與兆豐產物間之保險契約,皆非保險法所定巨災損失之保險。
㈤原告既早已知悉IRS無權代保險組合團辦理轉再保險業務,
仍將其分擔兆豐產物承保系爭日月光集團商業火災保險之承保責任,向被告等為形式上屬再保險,但實際上為轉再保險之要約。則雙方所締結之保險契約因意思表示未合致而不成立,或縱有效成立,被告應有權分別依民法第91條撤銷其對系爭保險契約之承諾,民法第92條撤銷原告以系爭保險契約向保險組合團詐欺要保之意思表示,保險法第64條第2項因原告未誠實揭露轉再保險致影響被告對風險之估計,而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基此,系爭保險契約既從未有效成立,或縱算成立但已經解除與撤銷而失其效力,原告自無理由向保險組合團為本件理賠之請求。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兆豐產物與其他八家保險公司共同承保日月光集團商
業火災保險,總承保金額為63,956,454,792元,其中兆豐產物承保5%之責任,並以其承保責任之一半,即總承保比例之
2.5%,與原告另訂契約,轉由原告承擔。原告再向被告之代理人IRS發出火災臨時再保險要保單,雙方於於94年4月21日訂立保險契約,被告同意接受總承保金額之0.5%,並按被告Syndicate510負擔65.7534%、被告Syndicate807負擔
27.3973%、被告Syndicate958負擔6.8493%之比例分擔。㈡嗣後,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福雷電子股份
有限公司位於中壢廠之廠房於94年5月1日發生火災,經保險公證人理算後確認火災原因及計算損失金額,日月光集團同意最終理算金額為8,068,000,000元,為此兆豐產物應給付保險金403,400,000元,原告則按其與兆豐產物之約定,給付保險金201,700,000元及相關公證費、律師費及其他費用5,394,903元,共計207,094,903元予兆豐產物。
㈢被告於94年7月11日以台北郵局第39支局存證信函第983號,
向原告表明因原告於締約時蓄意欺詐、隱瞞重大事實,故解除及撤銷火災臨時再保險要保單。
四、本件應審酌者為:1.本件保險是否違反保險法第144條之1之規定?2.本件保險承保之事故是否僅限於直接再保險?3.原告所投保者是否屬轉再保險?4.被告得否撤銷或解除本件保險契約?5.原告得請求給付之保險金數額為何?
五、系爭保險有無違反共同保險之規定
1.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保險業得以共保方式承保:一、有關巨災損失之保險者...」,保險法第144條之1定有明文。
經查,該條係90年7月9日修正時新增,其立法理由為「公平交易法第45條規定:『事業依照其他法律規定之行為,不適用本法之規定。』基於此類契約及保險事業之特殊性,爰增訂本條,以符合公平交易法第45條之規定」。查公平交易法所稱聯合行為,謂事業以契約、協定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言。多數保險業者共同承保同一危險,涉及具競爭關係之事業間對同一保險商品共同定價或相互約束經營之情況,恐有違反公平交易法所稱聯合行為之疑慮,惟保險業基於其特殊性,對於損失金額龐大,可能超過單一保險業承擔能力之危險,若不允許以保險機制分散此種危險,對於被保險人顯屬不利,是有以共同保險方式加以承作之事實上必要,故保險法特增設第144條之1之規定,以免產生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疑慮。由此觀之,本條之規定目的並非在限制保險人之業務種類,而係在避免因共同保險導致遭認為違反公平交易法之風險,是以縱不具備保險法第144條之1之要件而仍以共同保險方式承作,其效果應僅在無法援引保險法第144條之1而阻卻關於違反公平交易法之違法性,亦即事業或行為人應依公平交易法負相關之損害賠償責任,或被科處行政罰甚至刑罰,惟該違反公平交易法之交易行為(例如競爭事業以聯合行為方式定價,依該價格與交易相對人進行交易、獨佔事業非法阻礙他人進入市場,基於其獨佔地位與交易相對人進行交易、事業未經許可即進行結合,該結合後之事業與交易相對人所進行之交易等)仍屬有效,並不因而當然無效。從而,以立法意旨及其規範目的而言,系爭保險縱不符合保險法第144條之1,亦僅係保險人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之問題,對系爭保險之效力不生影響。
2.次按,經本院依職權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函查結果,該款所稱有關巨災損失之保險,係指損失幅度甚大之保險,至於如何數額以上始得稱為巨災損失之保險,法無明文,或得以是否為單一保險業所能承擔為判斷原則,而所謂能否承擔,應視各保險業者依據其資產、業務性質、自留與再保險分出政策等所訂之再保險風險管理計畫,個案判斷,此有該局98年3月24日保局三字第0980204103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2第137至138頁),足見保險法第144條之1第1款並無明確之立法定義,任何特定保單是否符合該款要件,不僅與其承保之標的、金額、險種有關,尚須斟酌該特定保險人之資產、業務狀況等情事,個案判斷,甚至同一保單,可能僅因承保之保險人不同,導致是否符合保險法第144條之1第1款結論各異之情況。然判斷保單是否符合保險法第144條之1第1款規定之因素,多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根本無從知悉者,若認為違反本條之效果即為保單無效,顯將陷要保人所購買之保單效力於極度不確定之狀態,甚且可能僅因所投保之保險公司不同而異其命運。以立法政策而言,欲貫徹保險法第144條之1之規範,自保險公司端加以規範即可達其目的,毋庸選擇以影響眾多保戶權益之方式為之(按保險法第
144條之1適用之對象不限於再保險,直接保險亦有適用),此亦非立法者所欲發生之效果,是以本條之違反不應解為發生使保單無效之效果,至為灼然。
3.綜上,無論系爭保險得否認為確屬保險法第144條之1所稱「有關巨災損失之保險」,對於系爭保險之效力均無影響。
六、本件保險之保險事故原告主張本件保險事故業已發生,請求被告依約給付保險金;被告辯稱其無須依本件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無非以:本件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範圍,僅限於原告係直接承保日月光集團火險之情況、被告授權IRS代理被告簽訂之再保險契約,不包含轉再保險在內,以及原告於締約時未告知其非直接承保日月光集團火險,涉及欺詐及故意隱瞞,被告業已保險法第64條、民法第92條之規定解除契約及撤銷承保之意思表示等情為據,茲分論如下:
㈠保險契約之約定
1.原告主張伊於本件保險契約成立前,為投保本件而與被告直接往來之文件僅有94年4月20日、21日之電子郵件及傳真(本院96年度保險字第40號卷第15至17頁)(本院98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兩造締約時尚有何其他往來資料,自應認原告之主張屬實。經查,IRS為被告授權為其洽定再保險契約之代理人,此為被告所自承,並有授權契約(本院卷1第164至173頁)可稽(至於此一授權範圍有無將轉再保險除外,詳下㈡所述)。94年4月20日原告致
IRS之電子郵件,係寄送再保險臨分要保單,IRS則於翌日回覆稱僅可承保總承保金額之0.5%;而IRS簽署回傳原告之再保險臨分要保單(以下簡稱臨分要保單),所記載之被保險人(Insured)為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福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及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承保範圍為火災、閃電、爆炸、煙損、水損等、各項自負額(Deductable)、各項保險金額(SubLimit)、承保總金額(T.S.I.)、保險費率(Rate)等亦均為照錄原保險單之內容,並非描述兩造保險契約中被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險種、保險金額、保險費率(蓋再保險之法律關係係保險人將其承保之危險轉向再保險人投保,亦即再保險被保險人為原保險人,再保險保險人則為再保險人,保險事故為原保險人之保險責任,性質上屬責任保險)。本件臨分要保單既非嚴格依照再保險法律架構而為記載,無論寄送臨分要保單之原告,或收受並簽回該臨分要保單之被告(由IRS代理),均應明知該臨分要保單主要係將原保險單內容加以摘要,使被告可得悉原保險單所承保之風險究竟為何而已,並非對於兩造間保險內容之精確描述,其上之用詞亦不足以作為認定兩造法律關係之精準依據。又,依該再保險臨分要保單之記載,僅可得知原告並非向被告投保直接保險(蓋附註載有「其他條款悉依原保險單之規定」(Othertermsandconditionsfollowtheoriginalpolicy.)等語),惟對於被告是否直接自日月光集團承保火險一節,則未置一詞;被告固無從據此得出本件屬轉再保險之結論,然亦同樣不可能導出原告係親自承保日月光集團之直接保險,逕以此風險轉向被告投保(為資區別,以下稱「直接再保險」)之結論。被告主張伊係認為本件係直接再保險而非轉再保險始予以承保云云,以上述締約時原告所提供之資料,尚不足以支持被告此一認知。
2.被告雖主張臨分要保單上關於火災再保險臨分要保單(FireFacultativeR/IOfferSlip)、被保險人(Insured)、承保總額(T.S.I.,TotalSumInsured)、分入比例(FacToYou)等記載,均顯示原告所承保者為直接保險責任,是以被告承保者應為(直接)再保險(reinsurance)而非轉再保險(re-reinsurance;retrocession)云云。然查,「再保險,謂保險人以其所承保之危險,轉向他保險人為保險之契約行為」,保險法第39條定有明文。依此定義,無論保險人所據以投保再保險之危險,係其承保自直接保險之危險(直接再保險),或係其由其他直接保險之保險人處承保之再保險責任(轉再保險),均包含於該條所稱「再保險」之範圍內,顯見我國保險法自始未將轉再保險視為獨立於再保險之外之另一類別,因此,縱原告以再保險之相關用語使用於本件保險相關文件,亦不能據以推論本件必屬直接再保險而非轉再保險。況且,由我國現行保險法規,無從得悉轉再保險之各項用語與直接再保險相關用語應有如何之區分,被告亦未另行舉證證明上開項目應代換為何種詞語始足以表現其所指涉者為轉再保險,自無從僅以上開用語可指涉直接再保險一節,據以推論本件保險必屬直接再保險而非轉再保險。
3.次查,原告與IRS傳真確認之再保險臨分要保單係記載IRS代理被告確認接受要保,願承保總承保金額之0.5%,其中Syndicate510比例為65.7534%、Syndicate807比例為
27.3973%、Syndicate958比例為6.8493%,須於保險期間開始後90日內給付保險金(本院96年度保險字第40號卷第15至17頁)。據此,IRS之回覆內容僅就承保比例、三名被告間之分擔比例、保險費給付期限有所明示,其餘均未置一詞,佐以原告業已將原保險契約之內容摘要於再保險臨分要保單內,應認為兩造所合意之內容係被告就如再保險臨分要保單所示之危險,在原保險契約保險金額0.5%之範圍內加以承保,並由各被告依上開比例分擔。又,對於原告確有依約繳納保險費一節,被告並無爭執,足認被告亦認為上開意思表示合致之內容已足以成立保險契約,否則豈有收受原告保險費之理。惟無論原告係以直接再保險、內部共保或轉再保險之方式,承擔原保險契約之部分危險,再透過再保險機制將此一風險轉嫁被告,均尚在兩造上述合意之文義可涵攝之範圍內(蓋無論於直接再保險、內部共保或轉再保險之情況下,原告所承擔者,論其實質均為原保險契約之部分危險,且原告均係尋求轉嫁此一危險)。況且,我國保險法第39條所稱之再保險,原即未排除轉再保險之情況,已如前述,而產物保險公司縱承作再保險業務,亦無須經特許,此有金管會保險局98年3月24日保局三字第0980204103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2第137至138頁),是以原告縱係投保轉再保險,於法亦無任何不當,自不能認為兩造就保險範圍之合意,有何應解釋為僅限縮於直接再保險之法律依據。是以依客觀上兩造意思表示合致之內容,應認為兩造合意之承保範圍不僅限於直接再保險,轉再保險亦包括在內。
4.綜上,無論就原告於締約時所提供之資料、往來文書之記載或兩造合意之內容,均無從逕行將轉再保險排除於被告承保之範圍外,被告辯稱其依本件臨分要保單所承保之危險僅限於直接再保險,須原告所承保直接保險之保險責任業已發生,本件保險之保險事故始為發生云云,尚乏依據。
㈡IRS授權文件之限制
1.被告主張IRS前執行長TonyAlpin於93年5月5日拜訪原告時,曾親自說明IRS代理之業務範圍及其限制,亦當場出示當時業已登錄但尚未經保險組合團簽署之暫訂授權契約(ProvisionalBMSSlips),於返回香港後並立即將附有暫保單(CoverNote)之再保險業務說明手冊快遞予原告。暫保單中明確記載轉再保險為除外不保事項,IRS之授權契約(BindingAuthority)及暫訂授權契約為相同記載,TonyAlpin亦曾親自說明,原告自係明知被告授權IRS代理簽訂之再保險契約,不包含轉再保險在內,並提出授權契約、附有暫保單之再保險業務說明手冊、快遞送達文件、宣誓書等件為證;被告則否認TonyAlpin曾為此一告知,並否認收受上開文件。
2.依被告之主張,保險組合團與IRS之授權流程中,授權契約為IRS代理保險組合團對外辦理再保險契約之授權文件,IRS與保險組合團於93年年初議定授權契約條款後,需先於線上登錄保險組合團之網站,IRS於93年初完成登錄,並於93年11月17日完成相關流程簽署正式書面授權契約。IRS對外代理保險組合團簽約時,交付予要保人之文件為暫保單,暫保單於簽署後附於再保險業務說明手冊成為其內容之一部份。IRS於93年5月5日拜訪原告時,附有暫保單之再保險業務說明手冊尚未備妥,IRS僅先行出示暫訂授權契約(亦即空白未簽署之授權契約),嗣於93年5月中旬備妥附有暫保單之再保險業務說明手冊後寄達包括原告在內之臺灣各保險公司。被告與IRS之授權關係,係自93年5月1日起12個月。然查,被告所稱IRS於93年初完成之線上登錄,其登錄內容僅有授權期間、險種等基本項目,不包括除外不保事項,此有登錄網頁在卷可稽(本院卷1第174頁)。至於TonyAlpin於拜訪時之口頭告知及IRS出示之暫訂授權契約(被告亦自承後者係尚未簽署生效之空白文件),充其量僅能認為係客戶拜訪時所提出之業務簡介資料及口頭簡報,係提供潛在客戶對該公司業務內容粗淺概念之用,以便潛在客戶將來有相關業務時,因對該公司有印象而願意進一步與該公司洽談締約,惟交易習慣上,不能認為任何潛在客戶於聽取簡報或收受業務簡介資料後,即負有詳細研讀內文並銘記在心,於日後雙方有業務往來,應自動將該口頭簡報或業務簡介內容納入契約內容一部之義務。況潛在客戶可能接受眾多交易對象之業務招攬,其招攬內容更可能大同小異,而業務招攬後雙方會否有正式交易往來、經過多久期間始有正式交易,均未可知,出席該業務招攬拜會場合之人員,與日後處理雙方正式交易之人員未必將同,甚至可能發生人員離職異動等情事,要無可能期待潛在客戶於業務招攬階段即仔細分辨各家產品服務,甚至列入內部人員交接事項之可能性,若對接受業務招攬之潛在客戶課以如此重大之責任,更可能造成客戶拒絕此種業務招攬之拜會,對於正常社會經濟活動顯有不利影響;反之,曾從事業務招攬之業者若日後確實獲得締約機會,於締約時再度向客戶說明或提供完整之契約內容並無任何困難,業者更無任何拒絕之正當理由,兩相對照,自無苛責潛在客戶而豁免業者提供完整契約內容此一基本義務之理。93年
5月初之會面既僅屬客戶拜訪性質,並非就本件保險契約之洽商,則被告執該次拜訪所口頭告知之事項或提供之書面資料,執以作為拘束本件保險契約之事項,顯違交易常情,更係課原告以法律所無,且超乎參與商業活動者合理預期之義務,要無可採。
3.至於IRS主張93年5月中旬即已寄送附有暫保單之再保險業務說明手冊予包含原告在內之臺灣各保險公司一節,經查:被告就附有暫保單之再保險業務說明手冊之送達,僅提出快遞送達文件、運費發票為證(本院卷1第230至235頁),惟上開送達文件對所送達之物僅記載「文件」,已無從判斷其內容是否確屬被告所稱之附有暫保單之再保險業務說明手冊,況被告所提出之發票(本院卷1第234至235頁),其上記載送達地為台北者,物品之型態有為包裹(PAK)(如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原告、富邦保險等),有為信封(ENV)(如中國產物保險、臺灣產物保險、新光保險、太平產物保險、華南保險、國泰保險等),且內容物之重量有為0.5公斤、有為0.9公斤者,實無從認為其內容物相同,被告既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要無從認為被告確已將如本院卷1第175至229頁所示之附有暫保單之再保險業務說明手冊於93年5月13日送達原告。況且,縱認被告確有送達此一附有暫保單之再保險業務說明手冊予原告,然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於寄送時業已告知原告該手冊係為特定保險契約之簽訂而提供,須作為保險契約之內容之一部,自僅能認為此亦屬93年5月5日業務拜訪之後續事宜,無從認為此次寄送之資料有超過業務招攬以外之意義,就收件者之認知而言,仍無從期待收件者詳予閱讀、銘記在心,並主動納入將來契約之一部。是以93年5月12日寄送之資料,與前述93年5月5日拜會時所提供之資料,其法律效果並無二致。若被告於94年4月21日本件保險契約洽定時,並未再次說明或引用該再保險業務說明手冊或暫保單之內容,自無從將其近一年前為業務招攬所交付之文件納入本件保險契約內容之一部,亦不得該等文件內容均屬原告應知悉之事項。
4.被告與IRS之授權契約,雖已記載轉再保險為除外不保事項,然此僅屬被告與IRS之內部關係。被告既已於網站公告IRS為其授權代理人(本院卷1第174頁),且提供暫訂授權契約、再保險業務說明手冊及暫保單予IRS,使其可執以對包括原告在內之客戶招攬業務,自應認為被告業已對外表示授權IRS代理被告招攬再保險業務。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曾於業務招攬以外之場合,對原告說明IRS之確切授權限制,自無從認為原告知悉此一限制,則原告所訂立之保險契約,縱未將轉再保險排除於保險範圍外,亦無從認為被告可不受其拘束。
5.綜上,既無事實足資認定被告曾於業務招攬以外之場合告知原告關於IRS被授權範圍之限制,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於94年4月21日本件保險契約洽定時,曾將記載轉再保險為除外不保事項之暫保單交付原告,或曾以何種方式再度說明或引用該再保險業務說明手冊或暫保單之內容,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即應受IRS代理其定立之系爭保險契約之拘束,且無從認為本件保險契約之內容含有以轉再保險為除外不保事項之約定。
㈢保險契約效力之嗣後變更
1.被告主張原告於締約時未告知其並非承保日月光集團之直接保險一節,係蓄意欺詐、隱瞞重大事實,被告業已依民法第92條、保險法第64條之規定,撤銷承保之意思表示、解除本件保險契約云云。然查,保險法第64條之規定,乃保險契約中關於因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特別規定,應排除民法第92條規定之適用,86年台上字第2113號判例著有明文,是以本件所需審酌者僅限於被告得否依保險法第64條之規定解除保險契約,被告尚無從執上開事由主張依民法第92條撤銷其承保之意思表示,合先敘明。
2.按保險法第64條第2項有關保險人得解除保險契約之事由,僅限於經保險人書面詢問之事項,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時,其隱匿、遺漏或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參照)。被告主張直接再保險與轉再保險係屬不同之保險業務,其內容、性質、承保風險估算截然不同,對被再保險人而言,後者之風險遠高於前者一節,無非以轉再保險可能因循環承保造成將自己原已分出之風險轉回承保、且輾轉多層難以評估風險,尤以透過代理人承接業務時,此種風險更難掌控等情,主張許多再保險人不願接受第二層以上之轉再保險業務,並提出MalcomBeacham專家報告書為證。然查,被告所陳固屬直接再保險與轉再保險於再保險人風險評估上之本質差異,亦可相當程度支持再保險人對此二種情況以不同之程序、費率予以承保之作為,惟此究屬再保險人單方面之考量及專業,無從苛責要保人必須知悉且主動為再保險人考慮。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要保人之說明義務僅限於再保險人有明示詢問之項目,已如前述。兩造締約過程中所有往來文件,均未提及原告是否直接自日月光集團承保原保險,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於締約時曾就本件是否直接再保險一節要求原告說明,則無論直接再保險與轉再保險二者對被告之風險差異為何,均無從認為原告對此有何告知義務。從而,被告以原告未告知其並非直接自日月光集團承保原保險為由,主張解除或撤銷本件保險契約,即屬無據。
3.被告另以原告曾參與日月光集團火險之投標,但未標得,並提出 曾嬿穎 宣誓書為證,惟查,縱被告所述屬實,我國法律亦無曾參與直接保險投標未標得者,不得再以其他方式參與該項危險之相關業務之禁止規定。內部共保或轉再保險均非保險契約當然無效之事由(縱認內部共保不符合保險法第144條之1之要件,對於保險契約之效力均無影響;轉再保險更屬保險法第39條所涵攝之範圍,我國並無禁止轉再保險之法規,亦無特許之要求,均已如前述),復無任何其他依據可認原告負有主動告知被告其曾參與日月光集團火險投標之義務,是以縱認被告之主張屬實,亦無從認為此一事實對本件保險契約之效力或承保範圍有何影響,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依原告與被告(IRS代理)間所合意之保險契約內
容,無從認為被告承保之範圍僅限於直接再保險;縱係轉再保險,仍在被告承保範圍內,且無事證可認本件保險契約有何將轉再保險列為除外不保事項之約定。IRS為被告所締結之本件保險契約,業已合法對被告發生效力。被告所為撤銷承保或解除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亦有未合。從而,被告辯稱其無庸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云云,尚無可採。本件是否轉再保險一節對保險契約之效力既無影響,則兩造所提關於本件究轉內部共保或再保險之相關證物,自亦無斟酌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於原保險單之保險事故發生,原告因而(包含輾轉)負給付責任時,即可認為已發生。經查,94年5月1日日月光集團中壢廠房發生火災後,原告即已按其負擔比例2.5%給付201,700,000元及其他費用5,394,903元,合計207,094,903元予兆豐產物,有相關單據在卷可稽(本院96保險字第40號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2第146至162頁),是以原告業已為原保險契約之出險給付款項,要無疑義。無論該項給付係屬依內部共保之約定所為之給付,或係依再保險契約給付之保險金,本件保險之保險事故均屬業已發生,要無疑義。
八、兩造間既定有本件保險契約,並無契約無效之事由,亦未經合法解除或撤銷,且保險事故業已發生,被告復自承於94年5月3日即已收受原告請求給付保險金之請求(本院卷1第147頁),然迄未給付保險金,則原告依本件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保險法第34條規定依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本件原告承保之比例為2.5%,出險後原告給付兆豐產物之總額為207,094,903元,按被告之承保比例共計0.5%,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總額為41,408,981元(207,094,903/5=41,408,98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依被告Syndicate510負擔65.7534%、被告Syndicate807負擔27.3973%、被告Syndicate958負擔
6.8493%之比例計算,各被告應給付之數額為Syndicate510負擔11,347,685元、被告Syndicate807負擔27.3973%、被告Syndicate958負擔2,836,910元,從而,原告依保險契約請求被告各給付上開金額,及均自97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書記官鄭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