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交簡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交簡字第31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旭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旭紹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一、證據應補充:「、、並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AUF-7163;車主:曾旭紹】、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曾旭紹】1份等附卷可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旭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犯本案前未有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素行良好,竟於飲用酒類後,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追撞證人 陳榮富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而肇事,惟幸未致人傷亡,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