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59號抗告人 柯進興 相對人 賴志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7日所為107年度司票字第36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15日簽發,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340,000元,到期日為105年8月1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105年8月15日簽訂借名登記與無償使用契約,約定由抗告人借用相對人名義購買BENZC250型汽車一輛(下稱系爭車輛),車價1,340,000元,並以相對人名義申請信用貸款,每期貸款本息則由抗告人繳交,抗告人因此而簽發系爭本票予相對人。故系爭本票僅保障相對人借名購車,兩造並無任何借貸關係,且系爭車輛現由相對人保管,是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並無理由,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該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本票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相對人就其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362號卷第9頁),原裁定經形式審查後認屬有效之本票而准予強制執行,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雖執前揭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然前開主張核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爭執,無論屬實與否,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審依審核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箴
法官蔡欣怡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書記官劉亭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