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交上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211號上訴人即被告 柯秉發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052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8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柯秉發明知飲酒後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力,仍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22時15分許,在臺南市新市區大營里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不顧自己及大眾使用道路之公共安全,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隨即於同日22時25分許,自上開檳榔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臺南市○市區○○街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000號前時,撞擊同向在前由 曹天豪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車尾。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得柯秉發同意,於同日22時5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03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秉發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肇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9、11、13頁正反面)。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柯秉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查被告於95年6月11日因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撞毀路旁盆栽、鐵門)觸犯公共危險罪,經原審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230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第1案);於98年11月6日因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撞擊騎乘機車之母女成傷)觸犯公共危險罪(所涉過失傷害罪未據告訴),經同院98年度交簡字第350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第2案);於99年2月3日因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為警攔查觸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3案);於102年7月24日因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自撞外側護欄肇事,觸犯公共危險罪,經原審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不服上訴,經本院以102年度交上易字第62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4案)。第4案所處之刑甫於104年6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各該確定判決在卷足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曾4度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刑經執行完畢,猶未記取教訓,仍再犯本案。顯見其漠視法律,枉顧其他用路人安全,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及其本件吐氣後酒精測試濃度高達1.03毫克,下肢因左髖骨骨折而不良於行,及其智識、家庭、經濟等情形,量處有期徒刑9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其酒駕並未傷及他人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然被告本件已係五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復係累犯,原判決所量刑度,應屬允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蔡廷宜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